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003执恢134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暂时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湘1003执恢134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郴州市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