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1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
负责人沈旗。
委托代理人王彬华。
被执行人吴江市中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林忠。
委托代理人王兰。
原告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中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中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55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65255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185255元中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中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8858元,执行费2283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双方到庭,后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汾湖法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吴江市中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款38858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和解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至此,本案因分期次数较多,(由被执行人支付至法院代为转账给申请执行人,户名吉林省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吴江支行,帐号:46×××02)。综上,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就此结案。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