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拉加镇。
负责人:李**年,该镇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上诉人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拉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上诉人拉加镇政府的负责人李**年,上诉人拉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拉加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江源公司施工的阳光小区工程游牧民集资房项目的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1.将通过玛沁县财政局支付的5350500元认定为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错误。整个工程的项目资金来源分为三部分,牧民自筹、危房补助、中国移动援建。但是在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的书记多某赞、镇长阿怀玉等前期商谈时,合同总价中不包含危房补助款和中国移动援建款,该部分资金由拉加镇政府收到拨款后直接支付给江源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玛沁县人民政府决定危房补助款和中国移动援建款不再由各乡镇自行负责拨付,统一由县上安排,因此为了拿到中国移动援建款,江源公司根据安排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总额为5350500元,签订后2014年7月23日、8月20日、10月27日及2015年11月17日共收到了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安排的5350500元资金,此即该笔费用的来源。因此该费用不能计算在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之中,如要认定为系履行该工程的工程款,那么合同总价就不能按23490077元计算,合同总价应当是两份合同相加之和。为了证明主张,江源公司提供了多某赞、张某的证言,还提供了江源公司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的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立项文号与拉加镇政府的合同一致,且玛沁县财政局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款项用途是游牧民定居工程款、移动援建工程款、牧民定居款保修金,与多某赞陈述项目资金来源为三部分是一致的,因此认定该款项应当计入已付款中。但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多某赞的证言证明整个项目的资金来源有三部分,但未说过要将这5350500元计入已付款中;第二,阿怀玉也参与了商谈,该笔费用确实需要单独支付;第三,江源公司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是2014年5月20日至9月1日,签订当天即为施工日当天,工期只有101天,且依据的沁政办〔2014〕56号文件的发文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种种证据表明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与江源公司的陈述是一致的;第四,如果要将5350500元计入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中,那么在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江源公司为何再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玛沁县财政局支付的5350500元不应当计入已付款中,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2.拉加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中有2000000元属于危房补助项目,并非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7日拉加镇政府转款合计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属于危房补助款,庭审中证人张某、姜某对此已经明确说明,且证人多某赞证明项目资金确实有三部分来源,危房补助款也是其中之一。但在整个项目的付款过程中,付款方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标注哪一部分资金属于危房补助款或援建款或镇政府收取的费用。按照一审判决,资金来源有三部分,截至目前拉加镇政府支付的仅是个人自筹部分,那么危房补助项目、移动援建项目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对该事实应予以纠正。
3.严进宝以转账或现金形式交给张某的1304721元,已包含在认可的3265000元中。该笔款项的由来是:2017年8月玛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赵德胜开会后,要求拉加镇政府解决部分资金,拉加镇政府陆续从牧民手中收了一部分资金,然后由严进宝转交给张某,严进宝交付了1304721元后,称该资金全部是从牧民手中收上来的,要求张某开票,张某当时安排姜某开票,姜某根据严进宝提供的牧户名字、时间和数额开票,总共有29张。一审时江源公司确实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也提出此笔款项已包含在认可的数额当中。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单独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严进宝支付的1304721元与江源公司留底的收据完全对应;二是严进宝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与江源公司认可的数额对应;三是在庭审中,姜某已经明确说明该款项包括在认可的数额中。综上,江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拉加镇政府辩称,中国移动援建款和危房补助款都是案涉工程款,严进宝支付的1304721元是后面支付给张某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拉加镇政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拉加镇政府不承担工程款本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拉加镇政府和江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缺失的严重问题。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江源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具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诉讼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败诉或者不利后果。本案的事实是江源公司财务和项目经理张某均收受建设工程款,张某从牧民手中收取款项的同时,江源公司也接受着拉加镇政府的付款,最终导致应付款、已付款和欠付款问题难以界定。从诉讼请求原理,不能证明就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援建款和危房补助款应当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一审中,原拉加镇党委书记多某赞出庭明确证明,已经支付的援建款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错误。尤其是,江源公司在未经招投标、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仅凭一纸会议纪要(参会人员职务、任职在位时间等方面存在漏洞)主张增加工程应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被一审认定,确属公平,应当予以维持。4.私自出售17套干部周转房的问题。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拉加镇政府私自售出了17套房,该17套房屋的出售价款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合同总价款是根据工程图纸核算工程量得来的,即根据确定建设的48套房屋得出的合同价款。江源公司出售房屋拿到房款后,又由拉加镇政府承担这17套房的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所谓的优惠政策并未形成书面文字,仅凭江源公司和证人多某赞的证言无法认定事实。多某赞作为当时的党委书记,也无权私自处分由干部集资建造的房屋归任何人所有。5.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确属错误。案涉工程所有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而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无效合同的非法性不能衍生出合法利息。江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上就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拉加镇政府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存在的基础。6.诉讼费分配有失公允。一审过程中,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所有原因均在于江源公司,应依法驳回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诉讼费全部应由江源公司承担。
拉加镇政府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案涉游牧民定居房工程和干部周转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进行竣工验收,拉加镇政府需申请质量鉴定。关于配套设施工程款,该工程系玛沁县政府安排建设的,与拉加镇政府未达成合意,工程款支付与拉加镇政府无关。
江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已在政府领导参与的情况下完成分配,验收后陆续入住,现在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依据。2.干部集资周转房最开始报名的时候确实超过48户,图纸设计出来以后有48套,但最终干部只认购了31套,剩下的17套经过协商交由江源公司处理,应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全部费用。3.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工程款不应由玛沁县人民政府承担,拉加镇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
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拉加镇政府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15117939.7元;2.判令拉加镇政府立即支付合同外配套工程款4746623.84元;3.判令拉加镇政府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江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判令拉加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5900273.72元(其中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12035774元,干部周转房工程款3864499.72元);第二项判令拉加镇政府立即支付合同外配套工程款4746623.84元,一、二项合计20646897.56元;第三项判令拉加镇政府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020年8月25日(计算方式20646897.56元×4.75%×6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拉加镇政府未经招标、投标,将“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游牧民定居房)及玛域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工程发包给江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资质。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1号、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490077元,工程名称为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工程地点为环城南路特警队右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资金来源(个人自筹、中国移动援建款、危房补助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上所有都包括在内,约定开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江源公司完成施工,玛沁县人民政府、移动公司、县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县发展和经济商务局等十一家单位于2014年参加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援建玛沁县游牧民定居房工程验收工作,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负责该项目的干部韩德明陈述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玛沁县财政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月20日、10月27日及2015年11月17日向江源公司项目部共支付5350500元,备注用途分别为:游牧民定居工程款、移动援建工程款、游牧民定居工程款、游牧民定居款保修金。
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3号、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9763200元,工程名称为玛域阳光小区,工程地点为环城南路州公安局侧面,工程内容为土建,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水、暖、电、室外工程等,约定开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期为2013年6月1日。江源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经核对账目后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5898700.28元。
2014年6月5日,玛沁县人民政府召开拉加镇阳光小区配套实施有关问题第三期专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拉加镇自2012年开始相继实施建设拉加镇四个村100户由上海援建的牧民居住小区,目前土建部分已基本完工,但居住小区配套设施极不完善,牧民群众年内无法入住,据初步规划和设计,小区内道路绿化工程初步预算为3097564.43元,室外管网土建工程1210406.19元,电气工程121180元,采暖工程89848.73元,给排水工程227624.49元,以上五项合计4746623.84元整。会议决定并要求由拉加镇党委、政府负责先安排施工方江源公司垫资修建,县住建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待资金落实后支付给建设单位。现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并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游牧民定居工程的部分资金为中国移动公司援建资金,是国有资金投资,故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三项目现已全部投入使用,现江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游牧民定居工程应付及已付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拉加镇政府和江源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有明确约定,拉加镇政府不认可该合同价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拉加镇代理镇长李**年认可该合同价款,庭审中拉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已经自认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应当以自认为准,故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应付款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23490077元。经与张某核实确认已收到款项:拉加镇政府已付游牧民工程款3119303.21元、严进宝从牧户处收取的1304721元房款支付给张某、2017年姜某从牧户处收取房款3265000元,张某作为江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收到涉案项目的房款,应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项视为江源公司的工程款;拉加镇政府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款项9230000元,但江源公司对其中2000000元认为不是工程款,而是危房补助款,拉加镇政府在向江源公司支付的进账单中明确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款部分来源为危房补助款,江源公司对该款项不是工程款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款项应为工程款;关于玛沁县财政局向江源公司分四次支付的5350500元问题,江源公司提出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游牧民定居工程是其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另行签订的合同,该款项不应包括在已付款中,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游牧民定居工程虽然是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为州南环路特警队侧面,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沁政办〔2014〕56号、沁发改经商字〔2013〕76号,与涉案工程中的工程地点和立项批准文号相一致,江源公司除了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的合同以外,亦未提交其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还有其他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玛沁县财政局向江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中用途记载是游牧民定居工程款、移动援建工程款、牧民定居款保修金,拉加镇政府原书记多某赞陈述,游牧民定居房资金来源为个人自筹、移动援建款和危房补助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部分来源为移动援建款,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干部韩德明的调查笔录也证实5350500元为移动援建款,该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玛沁县财政局、拉加镇政府共向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303.21元+1304721元+3265000元+9230000元+5350500元=22269524.21元。因此,拉加镇政府应向江源公司支付23490077元(总工程款)-22269524.21元(已付工程款)=1220552.79元。
关于拉加镇政府提出江源公司修建的8套游牧民定居房的价款计入工程款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对于游牧民定居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拉加镇政府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游牧民定居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作处理。
三、关于干部周转房工程应付及已付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拉加镇政府和江源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有明确约定,拉加镇政府以干部周转房的预售价款作为该合同的应付款进行抗辩,其提交的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为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的真实性,且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拉加镇政府代理镇长李**年认可干部周转房的合同价款,庭审中拉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已经自认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应当以自认为准,故干部周转房的应付款应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9763200元。对于已付款的问题,组织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经核对账目后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5898700.28元,对于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拉加镇政府提出严进宝支付给张某的199721元房款也应计入已付款中的问题,严进宝分四次向张某转款1304721元,该款项中已含199721元,已计入游牧民定居工程款中,不予重复计算。综上,干部周转房应付款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9763200元,已付款为5898700.28元。因此,拉加镇政府应向江源公司支付9763200元(总工程款)-5898700.28元(已付工程款)=3864499.72元。
关于拉加镇政府提出江源公司修建的17套干部周转房的价款计入工程款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对于干部周转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拉加镇政府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干部周转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作处理。
四、关于配套设施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玛沁县第三期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需要承建配套设施工程的具体项目及所需资金,由拉加镇党委、政府负责先安排施工方江源公司垫资修建,县住建部门负责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待资金落实后支付给建设单位(江源公司)。该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拉加镇政府以该工程项目是否完工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抗辩,现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该工程,且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拉加镇政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抗辩,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江源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玛沁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会议纪要后列明的参会人员职务与实际职务不符,拉加镇政府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款,江源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中的预算价格计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配套设施工程的应付款为4746623.84元,全部未支付。
五、关于江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签订的游牧民定居及干部周转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阳光小区1-4号楼(游牧民定居房1、2号楼、干部周转房3、4号楼)以及该小区内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并且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不应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故对江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庭审中,江源公司提出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拉加镇政府,江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现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但双方对于交付之日无法确定,202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阳光小区2014年10月-12月物业工作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刘金的调查笔录、拉加镇干部东保加的电话笔录。经质证,双方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阳光小区物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该物业工作人员的工资是2014年10月份发放的,且拉加镇干部东保加陈述物业公司成立时已有部分业主入住,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江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8月25日,游牧民定居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83302.71元,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204.85元;干部周转房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96989.47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8957.96元;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01739.6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95242.30元。
综上,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拉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江源公司支付游牧民定居工程款1220552.79元、利息333507.56元;二、拉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江源公司支付干部周转房工程款3864499.72元、利息1055947.43元;三、拉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江源公司支付合同外配套设施费4746623.84元、利息1296981.92元;四、驳回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至三项合计12518113.26元。案件受理费174456.32元,江源公司负担68684元,拉加镇政府负担10577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严进宝从牧户处收取房款1304721元对应的收据共30张(复印件)。拟证明:一审认定严进宝收取的1304721元与姜某自认收取的款项3265000元系重复计算。江源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多某赞和阿怀玉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多某赞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询问。阿怀玉因故无法出庭作证,故本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记载了其作证的主要内容,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并质证。
拉加镇政府质证认为,严进宝后面交付姜某的1304721元与张某、姜某之前收取的款项不存在重复;不认可阿怀玉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仅为个人陈述,缺乏证据证明。
拉加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拟证明:江源公司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拉加镇政府经济损失。
江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无原始载体,无法判断拍摄对象是否为案涉工程,且即便存在照片所示问题,亦无法判断形成原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江源公司提供的1304721元房款统计表所列各购房人交纳的房款数额,虽与严进宝一审出具的《收取拉加镇阳光小区房款的证明》所载明的数额一致,但交款日期无法核实;因江源公司提供的30份收据系复印件,其中仅有部分收据上载有姜某个人签字,故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拉加镇政府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是否为案涉工程,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阿怀玉、多某赞的证言,本院将在争议焦点论述部分一并分析认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2012年5月10日案涉工程1号、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资金来源(个人自筹、中国移动援建款、危房补助款)”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二)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干部周转房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三)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合同外配套设施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对案涉工程招投标适用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故案涉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游牧民定居房工程和玛域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工程均属于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拉加镇政府未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江源公司,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拉加镇阳光小区1-4号楼(游牧民定居房1号、2号楼、干部周转房3号、4号楼)以及该小区内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视为拉加镇政府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故江源公司要求拉加镇政府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拉加镇政府二审时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案涉阳光小区4栋楼及配套设施已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至本案诉讼,拉加镇政府均未向江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因江源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拉加镇政府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有游牧民定居房工程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关于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的责任虽不受保修期限制,但拉加镇政府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质量存在问题。即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除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之外的渗水等一般性质保问题,依据前述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过质量保修期,拉加镇政府也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故本院对拉加镇政府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对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拉加镇政府应付游牧民定居房工程(1号、2号楼)工程款的数额。江源公司认为,游牧民定居房工程的资金来源为牧民自筹、危房补助款、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三部分,当时果洛地区的房价较高,为减轻购房牧民的负担,直接将危房补助款、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从合同价款中剔除,合同价款23490077元全部为牧民自筹款,如果江源公司已经收到的危房补助款、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计入拉加镇政府已付款,则这两笔款项就应单独计入应付工程款中。拉加镇政府认为,应付工程款就是合同价款23490077元,合同价款中已包括危房补助款和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
本院认为,首先,涉及游牧民定居房工程(1号、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3490077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审中拉加镇政府陈述当时签订合同价款的构成为固定单价1730元乘以建筑面积得出,该固定单价就是向游牧民收取的单价,按其陈述该23490077元的合同价款应是牧民自筹产生,故从合同约定及拉加镇政府陈述看,合同价款应全部为牧民自筹,不包括当事人陈述的危房补助款和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此外,时任拉加镇政府党委书记多某赞、时任镇长阿怀玉二审中陈述当时拉加镇政府与江源公司在签订游牧民定居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为了降低牧民购房压力,将危房补助款和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进而牧民自筹部分的房屋单价从每平方米2000多元降低为每平方米1700多元,合同总价款23490077元中不包含危房补助款和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由此,案涉游牧民定居房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3490077元,该款项全部为牧民自筹,不包括其他资金,属拉加镇政府应付江源公司工程款。其次,玛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沁发改经商字〔2013〕76号《关于下达2013-2015年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对口援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其附件,其中载明中国移动公司提供资金援建的项目中包含案涉游牧民定居房工程;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江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4年移动援青游牧民定居房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国移动项目资金,合同价款为5350500元。可见,中国移动公司提供资金援建案涉游牧民定居房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援建款由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江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结合本案证据,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既有证人陈述,也有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文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5350500元属于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但不属于拉加镇政府应付江源公司的合同价款。最后,根据江源公司收取房款所出具的《收据》和证人证言,其述称的危房改造款2000000元虽存在,但无其他书面证据等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区别于牧民自筹款而由拉加镇政府另行支付,仅能认定为拉加镇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申请财政补助并以该笔补助款支付其应付工程款。综上,拉加镇政府应付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为23490077元。
第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首先,拉加镇政府主张由江源公司自行处置的8套房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江源公司主张多余的8套房屋系拉加镇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不应计算为已付款。本院认为,江源公司认可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套数和面积基本无变化,而该工程最初设计套数即为108套,牧民认购房屋时才出现剩余8套房屋的情况,故在江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价款23490077元为100套房屋工程造价的情况下,8套房屋的造价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现拉加镇政府主张该8套房屋按照拉加镇政府从游牧民处收取的房屋单价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在庭后组织的质证中,拉加镇政府陈述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涉及的1号、2号楼按楼层单价计算所得的均价为1716元/㎡,而该价格作为牧民自筹价格,接近于按照合同价款计算所得建安成本,且必然低于正常房地产开发中对外销售的市场价。若将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计入建安成本中,则建安成本单价高于前述拉加镇政府主张扣除的单价,因拉加镇政府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8套房屋的价款按单价1716元/㎡计算。江源公司和拉加镇政府均认可8套房屋中,有7套房屋面积为126㎡,1套为130㎡,8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12㎡(126㎡×7套+130㎡×1套),故拉加镇政府应扣除的8套房屋价款为1736592元(1716元/㎡×1012㎡),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拉加镇政府已付工程款。
其次,关于一审对已付款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严进宝直接从牧户处收取的1304721元与姜某收取的房款3265000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在二审庭后组织的质证中,根据江源公司的陈述,姜某收取房款3265000元的构成为:1.拉加镇政府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17日向江源公司转账共计2000000元;2.严进宝于2017年8月22日在果洛州人事局支付465000元;3.严进宝于2017年11月22日在玛沁县人民政府支付600000元;4.严进宝于2018年1月20日委托他人支付200000元,前述第2-4笔共计1265000元系严进宝从牧户处收取房款后再向江源公司支付,包含在严进宝一审庭审中自认的1304721元中。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68页-69页记载:“审判长:严进宝说是分四次给你打了,总共是1304721元,张某你认可吗?”“严进宝:第一次是2017年8月22日,是465000元,是现金,是在人事局给的,是给民工的。”“严进宝:这个第二笔是17年的11月21号在县政府办里面给的600000元。是现金,也是给了民工。”“严进宝:第三笔是18年的元月20号,是200000元,是现金,经过张某电话同意以后,给了张某。”“严进宝:2020的7月7号,是39721元,是给小姜给了。”一审庭审笔录第69页-70页记载:“姜某:整个2017年,我们收了3265000元,其中包括严进宝现金形式转的465000元,第二次是60万,第三次是200000元。然后在今年七月份,他不是交账吗,把手里面最后的那个39721元,然后交到我这边,我给他还是开的有条子。总共是1304721元。”可见,根据严进宝、姜某的一审庭审陈述,姜某收取的3265000元房款中包含严进宝分四次交付的465000元、600000元、200000元、39721元四笔,此与江源公司二审陈述相符。故姜某自认收取的3265000元与严进宝交付的四笔款项共计1304721元(465000元+600000元+200000元+39721元)存在重复部分1265000元。
关于姜某自认收取的3265000元中是否包含拉加镇政府向江源公司直接转账的2000000元,本院认为,从支付时间来看,由拉加镇政府直接向江源公司支付的9230000元款项中,2017年度共有三笔,分别为2017年6月22日300000元、2017年8月22日1000000元和2017年11月17日1000000元,江源公司和拉加镇政府在二审中均认可2017年6月22日的300000元是直接转入张某账户中的,另外两笔共计2000000元是转入江源公司账户中的。一审庭审笔录第69页载有姜某关于“整个2017年,我们收了3265000元”的陈述,可见,后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17日)与姜某一审所述收取房款的时间相符合。从支付对象来看,江源公司在二审庭后质证中陈述因张某垫资,故江源公司在收到后两笔款项2000000元后又转付给张某,该2000000元是由姜某进行核账的,所以一审时姜某陈述收到的3265000元包含该笔2000000元。一审庭审笔录第49页记载“秦措:张某你说的310万是什么钱?”“张某:是牧民直接给我转的。”“秦措:那就是牧民集资房总共给你转了753万是吗?”“张某:还有2017年的200万。”可见,张某一审陈述与江源公司关于将2000000元转付给张某的陈述一致。因该笔款项3265000元系江源公司自认的数额,在拉加镇政府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江源公司对款项构成的陈述的情况下,应对江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
一审中,拉加镇政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方主体,负有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的责任。一审认定江源公司从牧民处收取的款项均依据江源公司自认,拉加镇政府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江源公司对其一审自认进行说明解释,认为一审庭审中相关人员发表对账意见时前后交错、意见混乱,存在理解不一、陈述数额相互重复的问题,因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在拉加镇政府,但其并无前述款项的证据。通过前述分析,江源公司在二审中对于自认数额的解释与一审自认并不矛盾,与现有证据亦不矛盾,对江源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姜某收取3265000元并计入拉加镇政府已付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中1265000元包含在严进宝直接收取的房款1304721元中,2000000元包含在拉加镇政府直接向江源公司的转款9230000元中。拉加镇政府虽主张还存在江源公司直接从牧民处收取的款项,但其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支付工程款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若此后拉加镇政府有证据证明江源公司在本案所涉款项之外还有自行收取的牧民房款,可另行要求江源公司返还。
根据二审庭后对账查明,拉加镇政府向江源公司直接转账包括:2014年8月7日500000元、2014年8月12日3000000元、2014年9月1日1500000元、2014年11月7日1000000元、2015年1月27日730000元、2016年4月26日200000元、2017年6月22日300000元、2017年8月22日10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1000000元,以上共计9230000元;张某自2013年至2017年从牧户处直接收取的房款为3119303.21元;严进宝从牧户处收取后交给姜某的房款为1304721元;由江源公司自行处置的8套房屋价款为1736592元,以上共计15390616.21元,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支付的中国移动公司援建款5350500元系履行其与江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义务,不应计入本案拉加镇政府的已付款。拉加镇政府欠付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为8099460.79元(23490077元-15390616.21元)。
第四,关于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案涉工程的入住时间,拉加镇政府仅陈述陆续入住,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江源公司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依职权调取的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调查笔录等,确定阳光小区1-4号楼及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二审予以确认。江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8月25日,故拉加镇政府应支付以8099460.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利息。
二、关于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干部周转房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干部周转房应付工程款。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玛域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763200元,现双方主要争议为该合同价款是否包含由江源公司自行处置的17套房屋的工程造价,江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9763200元仅为31套房屋的工程造价,拉加镇政府主张该17套房屋应按照房屋造价在合同价款97632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多某赞二审出庭陈述,干部周转房最初设计为48套,但最终仅认购31套,其余17套交由江源公司自行处置,江源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48套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7688.8㎡,实际完成面积与设计图纸一致。故在江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价款9763200元对应的房屋套数与最初图纸设计套数不同,或证明双方对此另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认定干部周转房工程合同价款9763200元为48套房屋的工程造价。
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玛域阳光小区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4168.32㎡,4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520.48㎡,合计7688.8㎡。江源公司主张在工程完工后,根据第三方测绘机构实测结果,17套房屋中面积为126.9㎡的有8套,面积为175.6㎡的有9套,共计建筑面积为2595.6㎡(126.9㎡×8套+175.6㎡×9套)。拉加镇政府主张的17套房屋面积与江源公司主张的面积差异不大,其是按照房屋预售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计算得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拉加镇政府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玛域拉加阳光小区住宅楼预售合同》载明的内容,第一条均有“上述各项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城建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的约定,故该预售合同记载的房屋面积不能作为计算建筑面积的依据。拉加镇政府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认为江源公司实际完成的面积与设计不符,应提供实测数据推翻江源公司提供的数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干部周转房的建筑面积应采纳江源公司提供的数据。按合同价款9763200元计算48套房屋共计7688.8㎡的建安成本,并以此为基础计算31套房屋共计2595.6㎡的工程造价,所得结果低于拉加镇政府二审中自认应向江源公司支付的31套房屋价款8157415.06元,故干部周转房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拉加镇政府诉讼中自认数额为准,即8157415.06元。
关于干部周转房已付款数额。双方一审经对账后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898700.28元,二审予以确认。故拉加镇政府欠付工程款为2258714.78元(8157415.06元-5898700.28元)。关于利息,同前述,拉加镇政府应支付以2258714.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干部周转房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合同外配套设施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玛沁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拉加镇自2012年开始相继实施拉加镇四个村100户上海援建的牧民居住小区,目前土建部分已基本完工,但居住小区配套设施极不完善……以上共需资金4746623.84元。由于援建方只负责土建部分的资金,无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加之住户均为生活困难的牧民群众……会议决定并要求由拉加镇党委、政府负责先安排施工方江源建工有限公司垫资修建,县住建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待资金落实后支付给建设单位”,可见,玛沁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已确定案涉工程需要修建配套设施并确定了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另明确由拉加镇党委和政府安排江源公司先行垫资。现江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拉加镇政府的安排完成垫资修建后,拉加镇政府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拉加镇政府现以会议纪要中“县住建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待资金落实后支付给建设单位”的内容,主张应由县住建部门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论政府内部如何安排资金来源,均系内部管理行为,对江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拉加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的付款义务亦不产生影响。建设单位拉加镇政府现已接收案涉阳光小区1-4号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拉加镇政府应向江源公司支付配套设施工程款4746623.84元,该部分款项全部未支付。关于利息,同前述,拉加镇政府应支付以474662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配套设施工程款利息。
综上,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拉加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款8099460.79元、干部周转房工程款2258714.78元、合同外配套设施工程款4746623.84元,共计15104799.41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4799.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起至2020年8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56.32元,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7103.21元,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负担12735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95.23元,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7372.77元,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负担15192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余慧玲
审 判 员 张满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雅婷
书 记 员 王立婷
书 记 员 陈 艳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