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23民初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227280051H。
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075788。
法定代表人:胡星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反诉原告):甘德县***政府,住所地甘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30150617895。
法定代表人:金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住所地甘德县***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301506156XM。
法定代表人:卫亚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德县***政府、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及***,甘德县***政府、甘德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公司、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6460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三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挂靠江源公司、宏星公司修建甘德县***安木掌新村游牧民定居工程,案涉工程资金由甘德县财政局保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甘德县财政局以“须缴税后才能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实际施工人***将甘德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甘德县财政局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甘德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前法院调解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但甘德县财政局仍然以“须缴税后才能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后甘德县人民法院、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是适格原告,驳回起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2011〕72号《转发省农牧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地税发〔2010〕24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游牧民定居工程建筑安装业相关税收的通知》,案涉游牧民定居工程立项时间处于暂缓征税期间,税务机关对该工程不征税。二、甘德县人民法院、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江源公司和宏星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做出了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现因甘德县财政局寻找借口拒付工程尾款,导致***拖欠案涉工程多名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
甘德县***政府辩称:1、认可涉案工程为游牧民暂缓征税工程,但被告自始至终未克扣原告案涉工程款,也没有原告所谓的“找借口”拒付工程款情形,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要求原告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开具案涉工程发票,依法依规均能成立。依据《青海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甘德县财政局的资金拨付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资金用途和专款专用都应依法行事,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工程发票,甘德县财政局拨付工程资金属于“白条入账”,不仅违法,更是违反会计准则和政府财政审计要求;2、三原告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自愿签署合同,没有被告胁迫等因素存在,且原告***有二十多年的建设工程经验,应当对案涉工程造价成本和纳税义务有一个清晰的认知,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关于案涉工程“不征税”或者“免税”的书面承诺;3、原告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被告也有取得发票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收取发票是违法违纪行为),原被告双方应以开具的发票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至于原告是否具有案涉工程的暂缓征税资格、是否向当地税局进行了申报、是否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相应税费等,均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影响被告要求其提供发票的抗辩理由成立。《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在财务会计账目中必不可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被告均具有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对应的发票义务;4、原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发票。否则,被告以“未收到发票不予支付款项”进行抗辩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撑的,且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够阻却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七条,均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具有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义务。认定《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就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原告不能通过其所谓的“以前都没有开过发票”的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因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发票,将直接导致被告违反扶贫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和政府审计相关规定,被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纵容了原告“逃税”或“漏税”等违法行为,被告据此抗辩是可以阻却原告诉讼请求的。
甘德县财政局同甘德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甘德县***政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源公司在甘德县***政府发包的“甘德县***安木掌牧委会新村游牧民定居房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其他反诉被告作为案涉其他当事人。日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除案涉工程质保金外,甘德县***政府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却未向甘德县***政府履行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严重侵犯了甘德县***政府的合法权益。甘德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反诉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应向甘德县***政府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此为反诉被告履行税法的义务,反诉被告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甘德县***政府开具案涉工程发票。本案中,反诉被告前期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均未履行开具发票的民事合同义务。对于甘德县***政府而言,是否取得案涉工程发票将直接影响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德县***政府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基于本诉请求而提出的抗辩,没有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且反诉请求不能排斥、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甘德县***政府的请求不能构成反诉,故裁定对此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①江源公司和宏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②建筑企业资质证书,③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胡星旭的身份证明复印件,④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函》,拟证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三:果洛州江源公司、宏星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四:青政办[2011]7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意见的通知》和青地税发﹝2010﹞24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游牧民定居工程建筑安装业相关税收的通知》,拟证明税务机关对涉案工程不得征税;证据五:甘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甘德县***人民政府承诺兑现工程尾款及《合同书》中的工程地点为***达协塘村,工程造价为3198690元,而《中标通知书》工程地点为***安木掌新村,工程造价为3198690.56元,二者实质为同一工程;证据六:案涉工程拨款申请及审批表,拟证明***挂靠江源公司、宏星公司修建了“党政军企”移民搬迁牧民定居工程和安木掌新村游牧民定居工程共计两个工程,甘德县财政局仅支付了一个工程的工程款(还拖欠尾款),甘德县财政局贪污了国家财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给自己出证明,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青地税发﹝2010﹞24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游牧民定居工程建筑安装业相关税收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已经明确:凡符合暂缓征收游牧民定居工程的项目,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该条款明确了原告需要对税务局提出申请进行税务减少或者免征的手续,原告方未进行申报应承担没有申报的不利后果。第四条:对审核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主管局长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该条明确了原告需要向当地税务局进行申报的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青政办[2011]7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意见的通知》文件,其中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游牧民定居工程是暂缓征收,而不是不征收,暂缓征收不能免除原告的纳税义务;对证据五中的甘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同意,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从来没有说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从来没有说不认这个工程款,只是存在一个开具发票义务的争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要件。另外,监理单位未加盖印章,也就意味着案涉工程尚未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或尚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否认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政府审计规定和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原告不提供案涉工程的发票,被告及第三人无法按照规定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甘德县财政局同意甘德县***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甘德县***政府及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能够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可以成立,同时证明原告方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是直接违反民事合同义务,并且直接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证据二:甘财字(2017)124号《甘德县财政局关于转发的通知》,拟证明甘德县财政局的资金拨付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资金用途和专款专用都应依法行事,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证据三:甘德县财政局、甘德县税务局2019年5月向甘德县纪委出具的余款未付情况说明,拟证明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方未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只是一份材料,不能叫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游牧民定居工程,是暂缓征税的一项政策,与税法上的免税是两回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证据二的通知文件是2017年8月1日才生效的文件,涉案工程是2013年修建的,且该文件内容不涉及游牧民定居工程,因此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甘德县财政局到现在还在寻找借口有意拖欠我们的血汗钱和农民工工资;证据三只是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的一个辩解,不是客观证据,情况说明里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歪曲。《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游牧民定居工程建筑安装业相关税收的通知》指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实施对象为无房户和危房户,其性质及资金构成具有特殊性,该工程明显区别与一般建设住房,其建设资金由牧民自筹为主中央和地方政府适当予以补助。而牧民均以放牧为主,缺乏自建住房的能力,只能依靠政府统一组织,其性质类似于自建房,同时孝虑到该工程由农牧局统一组织实施,其建造成本相对较高,利润空间小,招标难度大,为切实促进游牧民定居工程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我省游牧民定工程减免税请示方案未批复前,暂缓征收游牧民定居工程建筑安装业相关税收。案涉工程属于“暂级征税”工程,税务机关不得征税,施工单位不用缴税。修建游牧民定居工程无须缴税是青海省的一项惠民政策,不需要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同意。其次,根据《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缓征收游民定居工程建筑安装业相关税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进行暂缓征税身份认定和登记,进行报备时,需提供由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单位名单,还需提供由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户数、批准文件、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拨付清单。但甘德县入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当时没有提供相关文件,也没有告知我们要到税务局进行申报,故报备工作无法开展。再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已合并,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补充报备无法进行,法律不强人所难,甘德县财政局现在要求施工单位报备属无理要求。最后,征税对象是应纳税项目,绝对不能对“未报备”行为征税,甘德县财政局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在工程施工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为合同相对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业务经理,且***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已由我院一审,果洛中院二审,青海高院再审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此证据只能证明游牧民定居工程为暂缓征税工程;对证据六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此份证据能证明的是案涉两项工程的资金拨付情况;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此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甘德县***人民政府与江源公司签订了甘德县2013年度“党政军企共建示范村”移民搬迁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198690元,每平方米1436元,工程建设总面积为2227.5平方米,工程自2013年4月16日开工,2013年9月16日竣工”。原告***作为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甘德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2013年11月2日江源公司收到招标代理机构果洛州建设工程招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甘德县***人民政府的甘德县***安木掌新村游牧民定居房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标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198690.56元,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4年5月1日,原告***作为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该单位委托为承建2013年“党政军企”共建示范村第一标段工程未完成事项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范围为涉案工程招标、投标事宜,并承担责任,有限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全部完工,2015年已将房屋钥匙交与甘德县***,并分配给牧民使用,期间大部分工程款均已支付。原告在结算最后一笔工程价款时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以涉案两项工程未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主张“游牧民定居工程”为暂缓征税工程不需开具税票,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因施工单位所承建的项目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之前(2016年5月1日)未进行报备,未按“暂缓征收税款”的要求提供相关依据和资料及甘德县地方税务局、甘德县国家税务局合并的原因,现需原告缴纳税款后向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出具税票才能支付余款。审理中第三人甘德县财政局确认江源公司二标段工程合同价为3198690元,已支付2950000元,未结工程款248600元,一标段宏星公司合同造价为6397380元,已支付6000000元,未结工程款397400元,共计未结工程尾款646000元。经核算,涉案两项工程的合同总价及已支付价款均正确,但甘德县财政局对未结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为江源公司二标段未结工程款248690元,宏星公司一标段未结工程款397380元,共计未结工程尾款646070元。庭审中被告***政府认可涉案工程为游牧民暂缓征税工程。
另查明:2018年10月***以实际施工人将甘德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甘德县财政局作为第三人起诉至甘德县人民法院,甘德县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将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改为驳回***的起诉。后***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予变更文件为(南市监)登记内变字[2019]第10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之前未能进行暂缓征税申报的原因及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收取工程款,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即便其享有税收减免资格,亦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申报;2、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未约定税收问题,而被告甘德县***政府在前期付款时未要求原告提供税票,也未告知原告游牧民定居工程暂缓征税需进行登记申报,亦没有提供申报所需相关文件予以协助,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致使后来税收政策发生变化,需缴纳税款才能出具税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双务合同,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交付是承包方的主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方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原告的附随义务,承包方在完成工程并由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江源公司、红星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甘德县***政府作为发包人亦应履行其主要义务,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和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甘德县***政府不得以原告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江源公司、宏星公司要求被告甘德县***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6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源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24869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248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宏星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397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397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70元,由甘德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 毛 措
审 判 员 贺 婷 婷
审 判 员 日吉才让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加 样
书 记 员 罗 万 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