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

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与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民初3号 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60022728005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75743752X7。 负责人:李**年,该镇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拉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2日、7月28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拉加镇政府负责人李**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15117939.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外配套工程款4746623.84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0273.72元(其中游牧民定居工程款12035774元,干部周转房工程款3864499.72元);第二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外配套工程款4746623.84元,一、二项合计20646897.56元;第三项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020年8月25日(计算方式20646897.56元×4.75%×6年)。当庭**事实与理由:一、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是游牧民定居房(即涉案工程1、2号楼),该工程的部分资金来源为补助资金,前期建设时,因无任何资金保障,其他单位不愿垫资修建,当时镇政府相关领导找了多家单位后,最终确定由江源公司垫资修建,因不具备招投标条件,洋玉村阳光小区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上的都包括在内,开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期为515天,合同总价为23490077元。实际开工期为2012年5月19日,竣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当日,由乡、镇政府领导、拉加镇下属四个牧民村的干部以及100户牧民参与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移交房屋,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江源公司提交的四本技术资料,里面有明确的记载。二、拉加镇玛域阳光小区工程是拉加镇政府干部周转房(即涉案工程3、4号楼),该工程拉加镇政府也未进行招投标,由江源公司垫资修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水、电、暖及室外工程等,开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期为2013年6月1日,工期为395天,工程总价为9763200元,实际开工期为2013年5月12日,竣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江源公司完工当日已经将游牧民定居房和干部周转房交给了拉加镇政府,在修建1-4号楼时,双方仅约定了主合同的修建,对室外配套设施的修建没有约定,当主合同约定的4栋楼建成之后,拉加镇政府及其上级领导发现没有配套设施,使已建成的游牧民定居房和干部周转房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当时也是在拉加镇政府的安排下,额外实施了配套工程建设,即小区绿化、电气工程、线缆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配套设施工程款为4746623.84元,最终的竣工时间与游牧民定居房、干部周转房的竣工时间是统一的。截至目前,江源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7353003.28元(游牧民定居工程款11454303元,干部周转房工程款5898700.28元),尚欠工程款15900273.72元(游牧民定居工程款12035774元,干部周转房工程款3864499.72元),合同外配套设施工程款4746623.84元尚未支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等相关规定,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受审并判准原告诉请。 拉加镇政府辩称,一、江源公司诉拉加镇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20646897.56元。所依据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以无效合同价款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确定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江源公司所诉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施工合同无效后,取得财产一方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折价补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而事实是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江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更是私自向游牧民售卖房屋收取房款。该行为导致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被购房人使用,并不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不能以转移占有日为竣工日期,江源公司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二、江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外配套工程款4746623.84元,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合同外配套工程款4746623.84元依据的是2013年5月6日的会议纪要,而该项目估算价为40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所谓的会议纪要不能**于法律之上,不能视为招标中标,且该会议纪要不仅在玛沁县政府的会议记录本上无迹可寻,所列多名参会人员经玛沁县委组织部确认并非会议纪要所记载的职位。由此可见,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认可,无法支持其诉求,江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外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因此,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江源公司要求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诉求。拉加镇政府认为: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为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投标的行为,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损失处理的原则,皆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支持承包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结果是承包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会助长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与法的精神相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文的文意,可得出结论:无效合同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持承包人工程款的主张,有效处理的仅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含合同中所列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利息等不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根本没有对利息做出任何约定。3.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承包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上就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发包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约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合同无效便无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效施工合同,两个小区均为阳光小区,并在同一小区,分1、2、3、4号楼,洋玉村阳光小区为游牧民定居房,工程总价为23490077元,玛域阳光小区为干部周转房,工程总价为9763200元;2.玛沁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第三期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拉加镇牧民新村配套工程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明阳光小区增加合同外配套设施,资金为4746623.84元,江源公司垫付该款后拉加镇政府未支付;3.沁政〔2013〕164号文件关于同意拉加镇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复印件,证明拉加镇政府根据批复与原告签订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763200元;4.沁发改经商字(2013)76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2015年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对口援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13至2015年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对口支援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资金安排表及沁政办〔2014〕56号文件关于转发2014年中国移动援建玛沁县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均为复印件,证明依据文件原告实施了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的事实;5.1-4号楼施工技术管理资料簿,证明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分项验收后投入使用,拉加镇政府(监理)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认可;6.玛域阳光小区楼层分配及首付款登记明细复印件,证明干部周转房验收合格后已将房屋分配给个人,尚有欠款未付清的事实;7.拉加镇赛什托村中国移动通讯原件游牧民定居工程房屋分配表2页25户、曲哇加萨游牧民定居工程房屋分配表2页25户、思肉欠村游牧民定居工程房屋分配表2页25户、赞根牧委会游牧民定居工程房屋分配表2页25户均为复印件,证明游牧民定居房验收后已分配给牧户个人,尚有欠款未付清的事实;8.**〔2016〕148号文件关于办理阳光小区土地手续的函复印件,证明阳光小区总占地面积为12886.9㎡,住宅区面积为12321.1㎡,商业区面积为565.8㎡,住宅区土地手续办理名称为拉加镇政府,商业区手续办理在**、卡本名下,其中**为352.9㎡,卡本为212.9㎡;9.玛沁县政府副县长***于2017年8月16日开会协调解决拉加镇阳光小区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记录及拉加镇阳光小区拖欠房款支付表、关于解决拉加镇游牧民定居工程款、拉加镇干部集资房工程款的申请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举债后,仍有诉状所列的款项未支付,不得不提起诉讼;10.建筑业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三级资质;11.1号楼施工图20张、2号楼施工图纸26张、3号楼施工图纸31张、4号楼施工图纸29张、玛沁县拉加镇阳光小区岩土勘察工程的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勘察、施工图进行施工,1号楼总面积7163㎡,2号楼总面积7204.2㎡,3号楼总面积4168.32㎡,4号楼总面积3520.48㎡;12.证人多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的由来、签订、整个工程的发包以及施工过程;证人**的证言,证明**作为江源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从起草合同至签订合同到具体施工其都参与其中;证人**的证言,证明双方从对账到后期收款都由其负责,知悉对账以及收款情况;13.游牧民定居房付款收据表(共32张,11页)复印件,证明**从牧户处收取房款后出具的收据,共计3119303元;14.干部周转房付款收据表(共58张,21页)复印件,证明干部周转房已付款5310845元,但认可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双方确认的金额5898700.28元;15.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援建款5350500元不包括在游牧民定居房的合同总价2349700.28元中。 拉加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10、11、12、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认可,会议纪要上所列的有些参会人员的职务与该时间段内的职务不符;证据4资金安排表中的数字由50套涂改为123套,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被涂改;证据6不予认可,出售房屋时江源公司与各牧户之间并未签订售房合同,其直接从牧户处收取了房款,未开具发票;证据7中四个村每个村25户的户数予以认可,对首付款与二次付款金额与拉加镇政府掌握的金额不一致,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与拉加镇政府掌握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且住宅区的土地办理名称为拉加镇政府、工程已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证据9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对游牧民定居房与干部周转房工程款申请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证据11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从打地基到配套设施建设因没有进行分项验收,是否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清楚;证据12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庭后经与证人多某沟通,其**干部周转房当时筹建的是48套,合同价款是在施工图纸、房屋套数确定之后,才得出的合同价款,双方认可已出售干部周转房31套,另外17套房屋价款是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之中的,**的证言,其**的中国移动援建款、危房补助款以及另外8套牧民定居房的出售价、沿路的商铺都是拉加镇政府承诺给江源公司的优惠政策不予认可,中国移动援建款、危房补助款以及另外8套房屋的出售价款,沿路的商铺款都包括在工程总价款之中;**的证言,其**的付款金额不认可;证据13收据表中付款金额3119303元予以认可;证据14干部周转房已付款589870.28元不予以认可;证据15的证明方向不认可,之所以签订援建资金合同是基于前面已经签订过拉加镇两个小区的合同之后才签订的援建资金合同,因为援建资金是补助给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因原告承建了游牧民工程之后,玛沁县农牧和建设局才与江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则游牧民定居房援建款项没有办法发放。 拉加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沁政〔2013〕164号文件关于同意拉加镇干部集资建房的批复;2.**【2014】60号文件关于申请解决拉加镇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的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实施的依据;3.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干部周转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游牧民定居合同总价为23490077元,干部周转房合同总价为9763200元;4.拉加镇牧民配套工程招标控制、拉加镇牧民新村配套工程量清单,证明两个工程的项目确实已实施;5.玛域阳光小区楼层分配及首付款登记明细表(3-4号楼)复印件,证明干部周转房欠款208万多元;6.玛域阳光小区住宅楼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江源公司与干部签订的预售合同,房款也由其收缴;7.进账单,证明2014年8月7日拉加镇政府已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50万元;8.进账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拉加镇政府已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300万元;9.进账单,证明2014年9月1日拉加镇政府已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50万元;10.进账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拉加镇政府已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1.进账单,证明2015年1月27日拉加镇政府已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73万元;12.进账单,证明2016年4月26日拉加镇政府已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20万元;13.进账单,证明2017年6月22日玛沁县政府办公室向**农行账户尾号(0977)支付工程款30万元;14.进账单,证明2017年8月22日拉加镇政府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5.进账单,证明2017年11月17日拉加镇政府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6.进账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8月20日、10月27日玛沁县财政局分别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游牧民定居工程款1605150元,合计支付4815450元,17.进账单,证明2015年11月17日玛沁县财政局向江源公司支付游牧民定居工程保修金535050元,同时证明拉加镇政府共支付江源公司工程款14580500元;18.证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2日在州人事局支付民工工资465000元,2017年11月21日在县政府办公室支付民工工资60万元,2018年1月20日向**支付现金20万元,2020年7月7日向**支付现金39721元,以上四项合计1304721元;19.情况说明,证明会议纪要后所列的参会人员职务与实际不符,该会议纪要在玛沁县政府会议记录本中无处查询,且会议纪要不能取代法定的招投标,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20.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付款明细收据及明细,证明修建了31套干部周转房应付款为8144718.58元,实付5955702.34元,尚欠2189016.24元,同时证明**作为承包方项目经理违规收取31户干部周转房房款共计5898700.28元,均有本人与**签字确认;21.**出具的收取拉加镇阳光小区房款的证明,证明**从镇政府干部闹日**处收取房款100000元、多杰处收取房款49721元、旦**处收取房款50000元,合计199721元,用现金支付给**;22.阳光小区游牧民定居房赛什托村房款收缴明细表、思肉欠村房款收缴明细表、曲哇加萨村房款收缴明细表,证明根据拉加镇政府调查的明细表与**提交的明细表去除重复的游牧民的户数,核算出的差价为320000元。 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9、11、12、14、15、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除拉加镇政府证明的方向外,与江源公司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阳光小区项目增加配套设施,共计4746623.84元;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证明拉加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江源公司或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证据6房屋预售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生成要件,不予认可;证据10拉加镇政府2014年11月7日转账100万元认可收到,但该款是危房补助款;证据13玛沁县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22日给**农行账户尾号(0977)转账30万元认可收到,该款包括在**自认的3265000元中;证据16与17收到援建款5350500元,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款不包括在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证据19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无论参会人员的身份是否有误都不影响召开的会议,该会议纪要确定了配套设施工程价款的事实,**、多某的证言已经证明存在附属工程,且工程验收时拉加镇镇长、书记参与并认可了工程价款;证据20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付款明细收据及明细上没有加盖公章,付款除了总的统计表外还应当有转账凭证、付款收据来形成付款链条,该组证据上的欠款金额与江源公司掌握的欠款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不认可明细表上的已付款,却又用该组证据倒推房屋面积,工程总价款合同有约定,如有变更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反驳,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合同确定的总价款,不认可;证据21因证人**当庭没有**其将199721元房款支付给***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22不认可,从牧户处收取的所有房款都包括在3119303.21元中,对于重复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玛沁县农牧局原法人***的调查笔录;2.玛沁县农牧局干部***的调查笔录;3.玛沁县农牧局出具的关于呈报玛沁县2013年中国移动援建牧区游牧民定居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实施方案;4.玛沁县农牧局出具的2014年中国移动援建玛沁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县级验收人员名单及签名;5.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4年10-1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6.拉加镇干部东保加的电话笔录、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 江源公司质证认为,1-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的证明方向与**的证言相互印证,援建资金起初由各乡镇管理使用,之后县农牧局收回后统一管理;证据3涉案项目资金安排并没有严格按照该实施方案进行,移动援建项目与涉案工程是两个业务,移动援建资金履行单独的合同。 拉加镇政府质证认为,对1-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移动援建资金支付给拉加镇游牧民定居工程并且拉加镇政府也是按照实施方案使用的该款项。 经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拉加镇政府未经招标、投标,将“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游牧民定居房)及玛域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工程发包给江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资质。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1、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490077元,工程名称为拉加镇洋玉村阳光小区,工程地点为环城南路特警队右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资金来源(个人自筹、中国移动援建款、危房补助款),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上所有都包括在内,约定开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江源公司完成施工,玛沁县人民政府、移动公司、县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县发展和经济商务局等十一家单位于2014年参加中国移动援建玛沁县游牧民定居工程验收工作,玛沁县农牧和科学技术局负责该项目的干部*****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玛沁县财政局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月20日、10月27日及2015年11月17日向江源公司项目部共支付5350500元,备注用途分别为:游牧民定居工程款、移动援建工程款、游牧民定居工程款、游牧民定居款保修金。 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3、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9763200元,工程名称为玛域阳光小区,工程地点为环城南路州公安局侧面,工程内容为土建,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水、暖、电、室外工程等,约定开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期为2013年6月1日。江源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现以投入使用。本院组织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经核对账目后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5898700.28元。 2014年6月5日,玛沁县政府召开拉加镇阳光小区配套实施有关问题第三期专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拉加镇自2012年开始相继实施拉加镇四个村100户上海援建的牧民居住小区,目前土建部分已基本完工,但居住小区配套设施极不完善,牧民群众年内无法入住,据初步规划和设计,小区内道路绿化工程初步预算为3097564.43元,室外管网土建工程1210406.19元,电气工程121180元,采暖工程89848.73元,给排水工程227624.49元,以上五项合计4746623.84元整。会议决定并要求由拉加镇党委、政府负责先安排施工方江源公司垫资修建,县住建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待资金落实后支付给建设单位。现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江源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玛沁县政府第三期专题会议纪要及拉加镇牧民新村配套工程预投标总价、关于同意拉加镇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关于下达2013年至201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对口援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转发2014年中国移动援建玛沁县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筑业资质证书、阳光小区干部及牧户付款收据表、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多某、**、**的证言;拉加镇政府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同意拉加镇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批复、关于申请解决拉加镇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报告、情况说明、拉加镇牧民新村配套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玛沁县拉加镇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阳光小区干部付款明细收据表及明细、拉加镇政府支付给江源公司工程款记账凭证、玛沁县财政局支付给江源公司游牧民定居工程款付款凭据、证人**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玛沁县农牧局原法人***的调查笔录、玛沁县农牧局干部***的调查笔录、玛沁县农牧局出具的关于呈报玛沁县2013年中国移动援建牧区游牧民定居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实施方案、玛沁县农牧局出具的2014年中国移动援建玛沁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县级验收人员名单及签名、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4年10-1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拉加镇干部东保加的电话笔录、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并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且游牧民定居工程的部分资金为中国移动援建资金,是国有资金投资,故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三项目现已全部投入使用,现江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游牧民定居工程应付及已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拉加镇政府和江源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有明确约定,拉加镇政府不认可该合同价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拉加镇代理镇长李**年认可该合同价款,庭审中拉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已经自认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应当以自认为准,故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应付款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23490077元。经与**核实确认已收到款项:拉加镇政府已付游牧民工程款3119303.21元、**从牧户处收取的1304721元房款支付给**、2017年**从牧户处收取房款3265000元,**作为江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收到涉案项目的房款,应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项视为江源公司的工程款;拉加镇政府向江源公司工程部支付款项9230000元,但江源公司对其中2000000元认为不是工程款,而是危房补助款,拉加镇政府在向江源公司支付的进账***确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款部分来源为危房补助款,江源公司对该款项不是工程款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款项应为工程款;关于玛沁县财政局向江源公司分四次支付的5350500元问题,江源公司提出移动援建游牧民定居工程是其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另行签订的合同,该款项不应包括在已付款中,中国移动援建游牧民定居工程虽然是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与江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工程地点为州南环路特警队侧面,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沁政办〔2014〕56号、沁发改经商字(2013)76号,与涉案工程中的工程地点和立项批准文号相一致,江源公司除了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的合同以外,亦未提交其与玛沁县农牧和科技局还有其他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玛沁县财政局向江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中用途记载是游牧民定居工程款、移动援建工程款、牧民定居款保修金,拉加镇政府原书记多某**,游牧民定居房资金来源为个人自筹、移动援建款和危房补助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部分来源为移动援建款,本院依职权对玛沁县农牧局干部***的调查笔录也证实5350500元为移动援建款,该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玛沁县财政局、拉加镇政府共向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303.21元+1304721元+3265000元+9230000元+5350500元=22269524.21元。因此,拉加镇政府应向江源公司支付23490077元(总工程款)-22269524.21元(已付工程款)=1220552.79元。 关于拉加镇政府提出江源公司修建的8套游牧民定居房的价款计入工程款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对于游牧民定居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拉加镇政府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游牧民定居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三、关于干部周转房工程应付及已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拉加镇政府和江源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有明确约定,拉加镇政府以干部周转房的预售价款作为该合同的应付款进行抗辩,其提交的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为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阳光小区干部周转房房款收缴明细表的真实性,且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拉加镇政府代理镇长李**年认可干部周转房的合同价款,庭审中拉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对已经自认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应当以自认为准,故干部周转房的应付款应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9763200元。对于已付款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第一次证据交换时,经核对账目后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5898700.28元,对于双方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拉加镇政府提出**支付给**的199721元房款也应计入已付款中的问题,**分四次向**转款1304721元,该款项中已含199721元,已计入游牧民定居工程款中,不予重复计算。综上,干部周转房应付款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9763200元,已付款为5898700.28元。因此,拉加镇政府应向江源公司支付9763200元(总工程款)-5898700.28元(已付工程款)=3864499.72元。 关于拉加镇政府提出江源公司修建的17套干部周转房的价款计入工程款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对于干部周转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拉加镇政府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干部周转房的价款及房屋套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四、关于配套设施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玛沁县第三期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需要承建配套设施工程的具体项目及所需资金,由拉加镇党委、政府负责先安排施工方江源公司垫资修建,县住建部门负责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待资金落实后支付给建设单位(江源公司)。该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拉加镇政府以该工程项目是否完工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抗辩,现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该工程,且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拉加镇政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抗辩,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江源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玛沁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会议纪要后列明的参会人员职务与实际职务不符,拉加镇政府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款,江源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中的预算价格计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配套设施工程的应付款为4746623.84元,全部未支付。 五、江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源公司与拉加镇政府签订的游牧民定居及干部周转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江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阳光小区1-4号楼(游牧民定居房1、2号楼、干部周转房3、4号楼)以及该小区内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并且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不应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故江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庭审中,江源公司提出游牧民定居工程、干部周转房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竣工期均为2014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拉加镇政府,江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但双方对于交付之日无法确定,2020年9月27日本院依职权调取阳光小区2014年10-12月物业工作人员考勤表及工资表、阳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拉加镇干部东保加的电话笔录。经质证,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阳光小区物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该物业工作人员的工资是2014年10月份发放的,且拉加镇干部东保加**物业公司成立时已有部分业主入住,故本院认定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江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8月25日,游牧民定居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83302.71元,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204.85元;干部周转房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96989.47元,2019年8月20日起-2020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8957.96元;阳光小区配套设施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01739.62元,2019年8月20日起-2020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95242.30元。 综上,江源公司主张拉加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游牧民定居工程款1220552.79元、利息333507.56元; 二、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干部周转房工程款3864499.72元、利息1055947.43元; 三、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配套设施费4746623.84元、利息1296981.92元; 四、驳回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至三项合计1251811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56.32元,原告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68684元,被告玛沁县拉加镇人民政府负担1057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南** 审 判 员 秦  措 审 判 员 才 让 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