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韩同贵与***、滕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民初541号
原告:韩同贵,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孙守琴,公司经理。
原告韩同贵与被告***、滕进、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滕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计114848.75元。其中:医疗费216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误工费12690元﹙90天×141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年×29156元/年﹚,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舒城县普渡寺景区周边景观工程施工,后公司又发包给被告滕进,滕进将其中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原告在***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21日下午在和其他几个同事加工木料时,不幸被电锯将右手大拇指损伤。原告受伤时,有工友叶宝琳、董邦存、汤中成等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681.75元。2017年12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下发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90日、60日,原告支付司法评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木工工作,且居住在舒城县,所以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特具状法院,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部分诉请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一共计向原告支付55000元,其中23800元是工资,余款作为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诉请应扣除被告一支付的费用;2、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原告在操作切割木工时违规操作,在工地切割木板时是严禁戴手套的,但原告不听劝阻戴手套进行操作,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滕进辩称,1、对合肥万申公司承建普渡寺景观工程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滕进是工地负责人之一;2、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下午受伤,工地现场并没有木工在干活,证实原告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被告滕进也不认识原告,对其受伤的相关事实也不知情。
被告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购房发票、水电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滕进提供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舒城县普渡寺景区周边景观工程,后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滕进,被告滕进将其中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在和其他同事加工木料时,不幸被电锯将右手大拇指损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31日出院。2017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90日、60日。原告并支付司法评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始居住在舒城县。
另查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2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现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致自己损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造成自身损伤,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负损失的10%。被告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滕进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对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滕进辩称,原告非在舒城县普渡寺景区周边景观工程工地受伤,因被告***对原告在其指定加工场所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滕进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时在其他工地务工,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为216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0935元﹙鉴定90天×121.5元/天﹚,误工费12690元﹙鉴定90天×141元/天安徽省2016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58312元﹙2年×29156元/年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计108048.75元,被告***赔偿90%为97244元。另,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款101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韩同贵损失款101744元,减除已付23800元,应实付77944元;
二、被告滕进、合肥万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为129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三被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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