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11民初4023号
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井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管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德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德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1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7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HDPE数量32吨,每吨8800元,总金额281600元,货物由供方送到需方工厂,需方将全部货款加急电汇到供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立即安排发货,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须向被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15%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了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提供货,也不退还货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丰德管业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2吨HDPE,总货款281600元。货物交付由供方送到需方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将全部货款加急电汇到供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立即安排发货。违约责任:供需双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被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15%的赔偿金,若受损超过此数额,应按实际的受损金额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816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供货,也未向原告退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的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的原告丰德管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丰德管业公司作为买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当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发货,但是在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一个月之余,被告仍未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全部货款后未交付货物,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1600元;
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3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山东华荣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万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