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11民初6195号
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丰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管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德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德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元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55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照1%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PE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现金25万元,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1%的利息计取(也就是按1分的利息计取)。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按1%的利息计取”实际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买卖业务,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丰德管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1%的利息计取(按1分利息计取)。欠款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