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五洲国际商贸城C8-130。
经营者:史娱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丰收路东段中轴东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总经理。
上诉人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5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协议预定的管辖条款,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送货至上诉人指定的建筑工地,被使用至建筑工地上,且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有疑问,需要申请质量鉴定,因此在产品使用后的所在地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也方便纠纷处理。三、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确定,依法应当向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所在地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53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提交的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系手写填加,无经办人签字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印章,且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就合同协议管辖达成了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芳
审 判 员 刘 乾
审 判 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书 记 员 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