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五洲国际商贸城C8-130。
经营者:史娱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乐飞,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丰收路东段中轴东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德朗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朗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连乐飞;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朗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德朗商行对352949.96元(扣除维修费用)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提供管材,2020年7月5日,为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管材的合同价款金额,双方进行对账,确定合同价款数额为421949.95元,但该对账单并不是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投入使用后,多处发生管材爆裂,为此共计支出维修费用69000元,一审法院仅以对账单发生日期在维修之后,就认为上诉人放弃了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没有向第三方支付相关维修费用,是因为双方合作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严重违法。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7月28日的45308.7元货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交易已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数量、价格,在没有对账单,没有运输单据,没有签订单据和验收单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就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全部予以支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过错方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司法解释顶格加收利息,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德朗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上诉人主张我公司管材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有力的举证证明其主张,仅仅是提交了几张照片。2、关于我公司主张的2020年7月28日的45308.7元货款,我公司不仅提供了供货单还提供有我公司业务员王小强和上诉人实际经营人史娱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史娱乐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史娱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货物的价格、数量、型号都有非常明确的要求,在一审中史娱乐称是仅向我公司进行了询价,但是根据聊天内容史娱乐还向我公司发送了送货地址、索要相应的质检报告,故该批次货物实际发生,货款应当予以支持。3、逾期违约利息系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在双方算账时上诉人史娱乐已经拖欠货款一年,截止到现在货款已经拖欠两年多了,按照上浮50%也很难弥补损失。
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7258.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725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丰德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德朗商行提供管材。2020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德朗商行共拖欠原告丰德公司货款421949.96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德朗商行又通过微信向原告丰德公司购买173根(型号MPP167×8)管材,货款为45308.7元。但上述货款467258.66元,被告德朗商行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7月5日对账单,被告支付货款凭证,2020年7月28日的原告供货清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实际经营者史娱乐及史娱乐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被告对管材维修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对于2020年7月5日前被告拖欠的货款421949.96元,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7月28日产生的货款45308.7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实际经营者史娱乐及史娱乐妻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定购管材并提供供货地点,且被告实际经营者史娱乐的妻子在微信中也明确提到该笔货款,故该笔货款确实存在。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67258.66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维修应扣减相应货款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维修的照片中可以显示,该维修行为发生在2019年,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发生在2020年7月,当时并未提出扣减维修费用,且被告当庭也承认其并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关维修费用。故被告要求本案货款扣减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双方就本案货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算。判决:一、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67258.65元,并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2857元,由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20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45308.7元的货物。根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实际经营者史娱乐及史娱乐妻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笔货物。且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货物,只是称型号和双方商量的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另外,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69000元的维修费,该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维修行为发生在2019年,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发生在2020年7月,当时并未提出扣减维修费用,且其并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本案货款扣减69000元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米新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元江丽
书 记 员 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