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2534号
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丰收路东段中轴东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五洲国际商贸城C8-130。
实际经营者:史娱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德朗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豫0811民初25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被告德朗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安、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7258.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725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总货款为421949.95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28日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价值45308.7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德朗商行辩称:1.被告只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21949.95元,对于2020年7月28日的货款45308.7元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进行了维修并产生69000元的维修费用;3.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被告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综上,被告愿意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货款,但其不愿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丰德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德朗商行提供管材。2020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德朗商行共拖欠原告丰德公司货款421949.96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德朗商行又通过微信向原告丰德公司购买173根(型号MPP167×8)管材,货款为45308.7元。但上述货款467258.66元,被告德朗商行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7月5日对账单,被告支付货款凭证,2020年7月28日的原告供货清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实际经营者史娱乐及史娱乐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被告对管材维修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对于2020年7月5日前被告拖欠的货款421949.96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7月28日产生的货款45308.7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实际经营者史娱乐及史娱乐妻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定购管材并提供供货地点,且被告实际经营者史娱乐的妻子在微信中也明确提到该笔货款,故该笔货款确实存在。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67258.66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维修应扣减相应货款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维修的照片中可以显示,该维修行为发生在2019年,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发生在2020年7月,当时并未提出扣减维修费用,且被告当庭也承认其并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关维修费用。故被告要求本案货款扣减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双方就本案货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67258.65元,并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2857元,由被告汝州市德朗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龙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