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8民初1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丰收路东段中轴东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164980XU。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龙湾镇龙东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29MA0CT28T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张增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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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57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500元,同时判令被告**对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供货,并均是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关系。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聚乙烯颗粒100吨,总货款725000元。货物交付由被告安排汽车运输至原告工厂;货款结算: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提货之前结清剩余货款625000元;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违反合同项下任意一条款视为违约,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再支付478500元货款,即可装车发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货物流信息,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因河北优莱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全资股东,被告**对本案诉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2020年5月7日双方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便达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长期供给原告聚乙烯颗粒,2020年5月7日销售合同之前,原告拖欠被告444300元款不还。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留置了2020年5月7日销售合同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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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444300元,并将超出原告所欠被告款额的34200元退给原告。原告主张解除2020年5月7日合同后,可返还原告的444300元预付货款,与此前原告所欠被告444300元款相抵销。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请法庭合并审理裁判。被告反诉提出抵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留置案涉合同预付款后,曾要求原告支付除去100000元预付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被告将继续发货,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付款。
被告**辩称,同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所欠反诉原告444300元货款,与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返还被告的等额预付款相互抵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长期供给反诉被告聚乙烯颗粒,2020年5月7日双方销售合同之前,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444300元款不还。反诉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留置了反诉被告支付的2020年5月7日销售合同预付款444300元,并将超出反诉被告所欠原告款额的34200元退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已提出起诉,反诉原告现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便达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确认。反诉原告现主张,反诉被告所欠反诉原告的444300元货款,与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返还被告的等额预付款相互抵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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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3.【抵消】抵消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驶”的规定,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望法庭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谓的欠款444300元不是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涉案合同所欠,本案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的478500元货物系支付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2020年5月7日销售合同中的货款,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行驶留置的法律依据。2、截止到2019年12月24日原告认可尚欠**10882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7日付第一被告15万元,2020年1月15日付第一被告25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第一被告288200元,截止到此时原告欠**40万元,并不是**所谓的444300元,数额实际是40万元,能否抵消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经常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聚乙烯颗粒,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款1088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1月22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款15万元、25万元、288200元,共计688200元。至2020年5月7日前,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款40万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聚乙烯颗粒1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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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款725000元。货物交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安排汽车运输,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运费;货款结算:原告(反诉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提货之前结清剩余货款625000元;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违反合同项下任意一条款视为违约,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4785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货物。于2020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退付原告(反诉被告)款34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32880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开具632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缴纳税款44301元。双方均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此票系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补签的合同,税款443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系其为被告(反诉原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税款是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税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交易明细、商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执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在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款合计578500元后,被告(反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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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物。现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5785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抵消原告(反诉被告)欠其以前的货款40万元及其垫付税款44300元,本案不符合抵消的法律特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但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抵消其以前欠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40万元,考虑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款178500元,因已返还34200元,应再返还144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一并抵消垫付税款44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违约金72500元,因在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且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40万元亦属违约,及原告(反诉被告)庭审过程中表示调解可放弃部分违约金等情形,本院综合以上情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4万元。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全资股东,应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地、地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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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款184300元。
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雄安优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