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7977号
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王村乡西大村。
法定代表人:靳继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孟全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冬,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被告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冬、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1214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了《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合同(第四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和采购,2016年5月施工完毕,原告并将部分的滴灌带、地埋管移交给了被告。施工结束后,荥阳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验收前,被告损坏了部分管网及附属设施,使用了原告移交给其的部分物资,建砖厂占压了地埋管及喷灌设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损坏修复费用23430元,移交減少部分的支管、滴灌带的损失48684元,砖厂占压部分损失49345元(1135米支管,合同单价每米14元,计15890元;78个喷头,合同单价每个185元,计14430元;25立管78个,合同单价每个26元;支架78个,合同单价每个25元,计1950元;人工费15047元),以上共计121459元。2020年,荥阳市审计局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及售后服务要求中的第2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和免费维修期应以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承诺为准,质量保证期和免费维修期内,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包修、包换、包退,不准收取任何费用。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四标段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施工任务,其于2017年4月份进行修复,应当根据质量保证期和免费维修期来界定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2、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与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的协议书中显明因各方面的原因造成损害,双方协商后已修复完毕并已投入正常使用,但并没有提及修复费用的问题,也进一步说明了对于修复费用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不承担的。关于砖厂占用项目,协议中约定由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协调恢复使用,但项目验收时,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协调恢复,对于该部分的损失是由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无关。受砖厂占地面积所限,不可能如原告所诉占压78套喷头、立管、支架,根据现场情况,最多占压20套。3、2018年4月2日,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14年现代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移交表中,三方确认被答辩人2016年6月移交给答辩人的物资支管及滴管带数量未减少,也不存在丢失。管护协议也明确约定,我方有权使用。至于审计时该部分物资被核减与我方无关。4、2015年7月30日被答辩人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采购合同》,2016年3月10日完成施工任务,但却在2020年进行审计,已距验收4年之久。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材料大部分为易耗品,受天气、温度等影响均会产生损毁的情况,审计结算造价扣减属于正常情形,不能将审计造价扣减的原因仅仅归咎于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了《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合同(第四标段)》。2016年5月施工完毕。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园区内15.747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建设砖厂。砖厂压占原告已建固定灌溉区部分灌溉设施喷头、立管、支架、支管等。2016年6月,原告将未使用的工程原料支管9974米、滴管带236000米等移交园区使用方即本案被告。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种地时拖拉机操作不慎及施工等各方面原因,损坏了部分管网及附属设施,经双方协商后,园区内大棚滴灌设施、地埋管出水口和除砖厂占地外的所有喷灌设施都已修复完毕并已投入正常使用;使用后若有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培达公司负责维修;除质量原因外由使用方负责维护;对于砖厂占用的地埋管及喷灌设施由黄土塬公司负责在项目验收前协调恢复使用。2017年5月15日、16日,6月14日,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组织对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进行验收。因砖厂占压,固定灌溉区部分灌溉设施喷头、立管、支架、支管未计入验收工程量,关于喷头、立管、支架、支管验收报告显示,项目内容:固定灌溉区喷头、立管、支架294套,支管4600米;验收情况:喷头、立管、支架216套,支管3465米。2018年4月2日,原告将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移交园区使用方本案被告,原、被告,及作为监交单位的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均在建设项目移交表上签章,该移交表显示的建设项目一栏中第一项固定喷灌区喷头、立管、支架216套,支管3465米;第四项关于移交园区库存物资的内容及数量与2016年6月原告移交给被告未使用的工程原料一致。同日,被告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货物采购第四标段管护协议,确定由被告黄土塬公司为项目的使用和管护主体,具体承担项目的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并接受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指导。2020年8月3日,荥阳市审计局对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物资采购第四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显示:固定式喷灌系统喷头、立管、支架216套,支管3465米;支管移交部分送审工程量9974米,审核工程量8100米;滴管带移交部分送审工程量236000米,审核工程量214000米。原告认为被告损坏了部分管网及附属设施,使用了原告移交给其的部分物资,建砖厂占压了地埋管及喷灌设施,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处理。
庭审中,关于砖厂占压部分的固定灌溉区喷头、立管、支架、支管的数量,原告主张被占压的喷头、立管、支架60套,支管900米,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固定灌溉区支管、喷头、立管、支架实际工程量及砖厂实际占压的工程量。本院组织双方对砖厂占压情况自行清点,被告未到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涉及三项。其一,关于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所涉部分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维修费用。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针对损坏的部分管网及附属设施,双方已经协商由原告进行维修,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有悖于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原告移交被告未使用物资的问题。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移交建设项目时,显示移交园区库存物资的内容及数量与2016年6月原告移交给被告未使用的工程原料一致,支管、滴管带数量未减少。原告系履行其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的《荥阳市2014年现代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货物采购合同(第四标段)》,而交付其建成工程项目,交付后原告对工程、物资等不享有物权,其关于已移交物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砖厂占压灌溉设施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对砖厂占压灌溉设施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砖厂占压的喷头、立管、支架、支管数量,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赔偿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占压情况进行自行清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到场。因此,参照原告合同工程量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占压喷头、立管、支架按60套计算,支管按900米计算。关于单价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单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人工费部分,原告主张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6760元(900米×14元+60个×185元+60个×26元+60个×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676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郑州培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郑州黄土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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