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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栾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清泉公司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了清泉公司针对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却不允许清泉公司就质量问题、维修费等进行举证,剥夺了清泉公司举证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判决表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清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不准许。”一审法院的表述有两个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只是清泉公司对**公司诉请的抗辩。第二,只要工程竣工了,清泉公司就无权提出质量问题。这两点是错误的。(一)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仅仅是清泉公司的抗辩,更是清泉公司反诉请求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受理了清泉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就应当对反诉案件进行审理。那么清泉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支付维修费用。要确定**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数额,就需要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这是清泉公司应当履行的举证义务,也是清泉公司享有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无故剥夺清泉公司的举证权利造成案件事实未能查明,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了,就不允许清泉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理了**公司针对工程质量的反诉请求,在反诉审理过程中,清泉公司初步举证证明了**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并且清泉公司抽样证明**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要求。只有确定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才能确定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的数额。那么清泉公司针对目前出现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一审法院无故剥夺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错误的。《工程验收单》中加盖的是清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没有监理方盖章,监理方没有参与。该份《工程验收单》是清泉公司项目部人员对工程进行初检后作出的初步判断,并且在验收意见处没有清泉公司的任何关于工程是否合格的验收意见,该验收单不是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是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参与,对施工方已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后,形成的验收报告。不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该份《工程验收单》均不属于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双方没有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没有形成结算单或者决算报告。一审判决认为“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系清泉工作人员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公司对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予以认可……并且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而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文件不能当然认定属于清泉公司认可的文件。一审判决认为该结算明细表是清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公司的,并且有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所以清泉公司认可该份结算表。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的虽然是清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签字的人没有清泉公司的委托。他们没有代理权限,清泉公司对其签字的效力也没进行追认。他们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对清泉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工程竣工结算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和国家规定的计价规则,对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确认的行为。双方的预算人员必须按照约定的和国家规定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涉案的这些工程结算明细表只是双方在决算前期的准备工作,没有经过双方最终确认,双方也未加盖公章形成正式结算报告。另外,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入工程结算阶段。该结算明细表不是工程决算报告。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查明清泉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以后,清泉公司出具了验收单,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理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首先,清泉公司已经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清泉公司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在**公司提起诉讼以后,即工程质量验收以后才提出,如果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双方应按照合同中关于维保的约定处理。请求驳回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087.25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清泉公司承担。
清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2.**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00000元(最终以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审计鉴定的结论为准);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清泉公司承包烟台大学实验中心土建工程后,2019年9月19日,清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泉公司将烟台大学实验中心工程的屋面发泡及外墙保温、真石漆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单价:①60厚AEPS板(A级);5厚抗裂胶浆耐碱网格布一道(外墙面)全过程,综合单价125元/㎡;②30厚抗裂胶浆耐碱网格布一道(外墙面)(阳台楼板、阳台栏板、女儿墙出屋面风井)全过程,综合单价99元/㎡;③20厚玻化微珠(门窗口挑檐、雨棚天棚);5厚抗裂胶浆耐碱网格布一道(外墙面)全过程,综合单价64元/㎡;④外墙柱造型100×100,材质同外墙保温材质(保温隔热墙面);5厚抗裂胶浆耐碱网格布一道(外墙面)全过程,综合单价16元/㎡;⑤5厚抗裂砂浆复合耐碱网格布(阳台天棚及雨棚天棚),综合单价21元/㎡;⑥柔性腻子;外墙真石漆(立邦)施工全过程,综合单价84元/㎡;⑦柔性腻子;外墙乳胶漆(立邦)施工全过程,综合单价36元/㎡;⑧55厚屋面聚氨酯发泡,综合单价61元/㎡。外墙做法为:60厚AEPS板;5厚抗裂胶浆耐碱网格布一道;柔性腻子;真石漆面层。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面积和实际施工项目结合图纸和清单以平方米计算。3、结算方式: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扣除其他相关应扣除费用)。4、付款方式:①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95%。②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四条施工安全质量要求约定:1、质量要求:③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严格做好工人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以上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因乙方原因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无偿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直至消除质量隐患,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期不顺延,甲方有权视乙方对施工质量的补救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甲方也可以不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直接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补救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甲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李志伟、闫海涛、马新营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乙方公章并有郭成海签字。**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完工。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公司主张,施工结束后**公司项目经理王宝元于2020年8月2日持工程验收单找到被告项目工程部,要求对工程验收情况给予说明,清泉公司工作人员李志伟于2021年1月18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内容包括:合同执行情况、工期执行情况、质量整改情况、文明施工情况。施工开始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清泉公司李志伟安排闫海涛与**公司项目经理王宝元核对工程量,闫海涛通过微信向王宝元发送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7份,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前完成工程量核对,清泉公司核算工程量后出具工程验收单。为证实上述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结算时间2020.8.30验收内容:工程施工内容:烟台大学实验中心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屋面发泡工程。合同执行情况:按合同执行有无经济处罚:无工期执行情况:按合同约定工期执行质量整改情况:无安全文明施工情况:合格**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有王宝元签字,时间2020年8月2日,清泉公司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处加盖清泉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李志伟签字,时间2021年1月18日。2.李志伟与王宝元的微信聊天记录、闫海涛向王宝元发送工程量明细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的工程量明细表,明细表载明验收时间、工程量、单价、金额,有闫海涛、李志伟等人签字。3.屋面聚氨酯发泡工程工序交接单,证明**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后制作工序交接单,列明验收内容,找到清泉公司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员盖章确认,会签栏中**公司作为移交单位、清泉公司作为接受单位和总包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进行了盖章确认,屋面发泡工程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符合约定。4.烟台市建工检测服务中心出具的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测试报告两份(编号分别为BWZX191000101、BWZX191000102,证明**公司委托检测构对烟台大学实验中心保温材料的种类、保温层厚度、保温层构造做法进行了两次检测,检测为现场检测,检测部位由监理、施工及检测单位共同选定,检测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经质证,清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验收单是项目部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初验查看后对外观质量作出的初步判断,并非工程质量的正式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处空白,无法证明已验收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表中载明的数值有异议,该明细表是预算员在工程决算前期做的准备工作,只是清泉公司告知**公司做了这些工作,没有最后定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看,是由**公司自行制作,分别找到相关单位盖章所办理的工序交接单,该证据的文件名称及相关的会签栏内容仅证明是涉案工程的移交过程,并不能由此替代工程验收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测试报告是**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不能替代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从测试报告的检测项目看,仅是涉案工程中保温层的规格、品种、厚度、保温层的工艺做法等情况,没有关于抗裂砂浆厚度的检测结果,该报告不能反映也不能证明**公司施工的抗裂砂浆的厚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清泉公司主张**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清泉公司通知**公司进行整改和维修,但**公司至今未将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所用建材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范要求的施工工艺和施工质量进行施工进行鉴定,清泉公司暂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0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复印件5页,证明涉案工程所要求的施工技术参数和施工工艺(建筑做法)。2.聊天记录及2020年4月20日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清泉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质量整改。3.现场照片一宗,仅就外观方面就体现涉案工程存在各种问题,包括脱落、平整度、保温抗裂砂浆网格布未全覆盖等问题。结合证据2证明**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承诺对工程进行整改和维修,从而按合同约定,清泉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追索损失;4.涉案工程现场钻取的芯样,证实对提取的芯样使用钢尺实际测量后发现,抗裂砂浆厚度只有2-3mm,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mm要求,**公司的施工质量违反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施工、验收质量。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清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要求为准,截止2021年1月18日清泉公司项目经理李志伟签字确认时,清泉公司未就合同执行情况向**公司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是清泉公司项目经理李志伟和**公司项目经理王宝元,对话内容体现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沟通过程,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通知单体现了2019年10月和2020年4月工程进行过程中,清泉公司向全体参与施工的单位和班组统一提出整改要求,并非向**公司提出明确的维修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取过程没有**公司及第三方参加,无法确认真实性,清泉公司自行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清泉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加盖清泉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能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清泉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工程验收单载明情况相矛盾,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清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系清泉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公司对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予以认可,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外包项目、单价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一致,并有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清泉公司辩称该明细表系预算员在工程决算前的准备工作,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明细表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593255.2元,**公司主张清泉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5%计款1513592元,法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清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清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0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公司申请冻结清泉公司银行存款后又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清泉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5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清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300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59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22元;反诉费1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清泉公司曾于2021年4月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维修,**公司到现场进行了维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第一,**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清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如付款条件成就,则清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第三,清泉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加盖清泉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清泉公司工作人员李志伟的签字确认,故清泉公司关于该工程验收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系清泉公司工作人员闫海涛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公司对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的数额予以认可,且该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外包项目、单价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一致,清泉公司主张相关签字人员没有代理权限,清泉公司不认可该工程结算明细表的效力。李志伟、闫海涛曾作为清泉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签订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代表清泉公司签字确认过,故清泉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三,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则**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2021年4月清泉公司曾通知**公司对有关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公司亦进行过维修,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在**公司202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清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清泉公司才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其他相关质量问题,但在2021年4月第一次通知**公司维修完毕后至**公司本案起诉之前,清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就本案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公司维修而**公司不予维修,故一审法院对于清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赔偿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清泉公司在质保期内仍可按双方合同保修条款约定方式行使其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清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6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薇
审判员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