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元,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和王宝元,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和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清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4276.56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清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清泉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TJ01-FB-SX-06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当年年底支付至95%。合同履行过程中,清泉公司确认**公司的总工程量为709764.8元,截止2020年底,清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4276.56元。现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已投入使用,但清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合法权利,**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清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清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2.**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00000元(最终以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审计鉴定的结论为准);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双方签订《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清泉公司将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全过程;工期:自2019年8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7日(分阶段进行施工),承包人必须采取足够的措施保证按时、按质、保量完成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外墙保温系统采用聚合聚苯板外墙保温系统,防火等级达到A级标准,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方案、相关标准、技术交底、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等要求,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乙方(**公司)必须无条件、无偿返工、更换,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仍不返工、更换,甲方(清泉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保修期限: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乙方拖延,甲方有权另派施工单位施工,一切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超出保修金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以及其他有关内容。本合同签订后,**公司指派王宝元带队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21年2月份完工。后清泉公司进行工程检查中发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和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同月3日,清泉公司通知**公司进行整改。虽**公司承诺从2021年3月4日开始安排工人进行维修施工,但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维护清泉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清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清泉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2.清泉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1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竣工结算之前,**公司已按照清泉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竣工结算之后,清泉公司提出后续维修事宜,**公司也进行了积极响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清泉公司承包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土建工程后,2019年8月10日,清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泉公司将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的B区、C区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单价:20厚胶粉聚苯颗粒:58元/㎡;60厚聚合聚苯板+5厚抗裂砂浆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65元/㎡;20厚聚合聚苯板+5厚抗裂砂浆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18.8元/㎡;刷弹性底涂、刮柔性腻子、喷外墙真石漆:96元/㎡;外墙涂料:28元/㎡。以上价格包括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相关材料检试验费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全部费用,并出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3、结算方式: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4、付款方式:①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当年年底支付至95%。②结合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③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并有马新营、薛芙佐、杨鲁群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乙方公章并有郭成海签字。**公司已施工完毕。2020年9月学校开学,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公司主张,施工结束后**公司项目经理王宝元于2020年8月2日持工程验收单找到被告项目工程部,要求对工程验收情况给予说明,被告工作人员薛芙佐于2021年1月18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内容包括:合同执行情况、工期执行情况、质量整改情况、文明施工情况。施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清泉公司杨鲁群通过微信向**公司王宝元发送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4份,另外王宝元用手机拍照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1份,双方在2021年1月18日前完成工程量核对,清泉公司核算工程量后出具工程验收单。为证实上述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结算时间2020.10.31验收内容:工程施工内容:莱山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B区、C区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合同执行情况:按合同执行有无经济处罚:无工期执行情况:按合同约定工期执行质量整改情况:无安全文明施工情况:合格**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有王宝元签字,时间2020年8月2日,清泉公司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处加盖清泉公司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项目部专用章并有薛芙佐签字,时间2021年1月18日。2.杨鲁群向王宝元发送工程量明细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的工程量明细表,明细表载明验收时间、工程量、单价、金额,有杨鲁群、薛芙佐等人签字。
经质证,清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验收单是项目部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初验查看后对外观质量作出的初步判断,并非工程质量的正式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处空白,无法证明已验收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表中载明的数值有异议,该明细表是预算员在工程决算前期做的准备工作,只是清泉公司告知**公司做了这些工作,没有最后定案。
清泉公司主张**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2021年3月,清泉公司通知**公司进行整改,但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所用建材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范要求的施工工艺和施工质量进行施工进行鉴定,清泉公司暂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0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复印件5页,证明涉案工程所要求的施工技术参数和施工工艺(建筑做法)。2.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工程外墙保温技术交底复印件,证明清泉公司向**公司阐明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要求和建筑做法。3.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21年3月3日清泉公司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宝元下达通知,要求其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王宝元承诺2021年3月4日起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4.现场照片一宗,现场照片采集了涉案工程现场4000多平方米的外墙工程,仅就外观方面存在了各种问题,包括脱落、平整度、保温抗裂砂浆网格布未全覆盖等问题。结合证据3证明**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承诺对工程进行整改和维修,从而按合同约定,清泉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追索损失。5.涉案工程现场钻取的芯样,证实对提取的芯样使用钢尺实际测量后发现,涉案工程的抗裂砂浆厚度未1.5-2㎜,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面层5㎜、首层15㎜的厚度要求,**公司的施工质量违反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的施工、验收质量。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清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要求为准,截止2021年1月18日清泉公司项目经理薛芙佐签字确认时,清泉公司未就合同执行情况向**公司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单能证明清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通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公司于次日作出积极响应,并进行维修整改,**公司对其主张的整改维修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取过程没有**公司及第三方参加,无法确认真实性,清泉公司自行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清泉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加盖清泉公司莱山区第三实验小学项目部专用章并有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能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清泉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工程验收单载明情况相矛盾,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清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系清泉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公司对外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予以认可,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外包项目、单价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一致,并有清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清泉公司辩称该明细表系预算员在工程决算前的准备工作,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明细表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为709764.8元,**公司主张清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95%计款674276.56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清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公司申请冻结清泉公司银行存款后又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清泉公司支付工程款674276.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清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维修费1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74276.5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
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清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乔 楠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宋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