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616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海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68053209K。
法定代表人:王宝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口市宏泰铆焊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四甲王村,注册号:370681600231143。
经营者:吕荣兰,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龙口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国喜,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龙口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第三人龙口市宏泰铆焊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宏泰工程处)和刘国喜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被告山东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第三人宏泰工程处和第三人刘国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安装工作,每天工资为13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工作期间,不慎自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认定工伤,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其职工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龙泰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用原告,也未安排原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情况被告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宏泰工程处述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受实际经营者刘国喜的支配和管理,以及刘国喜给原告本人发放工资,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判定赔偿责任的话,应当由实际经营者刘国喜负责。
第三人刘国喜述称,原告本人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全由我本人实施,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也由我本人全部支付。结合我本人于2014年初与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也证实了原告当初系我本人的雇员。同时鉴于在该施工工地上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的雇员张浩案件的处理,于2015年12月10日业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其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此同属于雇主我本人之下在一个工地上所发生的雇员人身损害,所以原告应诉我本人主体适格,我本人也愿意依法给予相关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502号决定书,理赔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宏泰工程处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吕荣兰,其与第三人刘国喜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刘国喜所承揽的嘉园学城工地进行暖气供热管道安装时,因电锤反弹而致原告自脚手架上摔下致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上面记载出险人是原告,投保人是被告,保险名称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意外医疗,保险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原告主张可以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因第三人刘国喜无相关投保资质,其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为第三人刘国喜员工投保人身意外险,且被告对投保员工的具体名单也不知晓,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实质用工关系。第三人宏泰工程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刘国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是他投保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应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8)第502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缺乏明确的事实理由而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印章的《事故经过》、《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出具的有关保单情况的《证明》、《理赔申请书》及2014年2月-4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一份,原告称其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其中涉及到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是被告办理的。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用以保险理赔,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计算书只能证明曾以被告山东龙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过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刘国喜认可原告系他雇佣的,提供了第三人刘国喜与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二份、2014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表、2014年工资结算表及案外人张浩起诉第三人刘国喜、被告山东龙泰公司的诉状、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其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刘国喜所提交的2014年工资结算表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的妻子代签的。另外,第三人刘国喜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是第三人刘国喜的雇员,原告自2014年到第三人刘国喜处工作,由证人负责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亦认可证人高某系工地班长及其受高某领导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龙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