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海滨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荣、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义泰公司)、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各项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李玉荣雇佣的工人,应由被上诉人李玉荣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查明,**是被上诉人李玉荣雇佣的,一审应判令被上诉人李玉荣承担造成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2、一审未能查明实际的侵权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通过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而是在雇佣活动范围外,自己下班途中,因侵权人存在瑕疵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道路环境中,造成被上诉人**下班途中受伤。由于受伤的地点不是上诉人承揽工程的范围,雇员离开雇佣活动范围受到伤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既然一审查明是其他施工队伍遗留的存在瑕疵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道路环境中,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一审应查明侵权人是谁,是哪个公司的施工区域。受伤地点是否与雇佣关系有关,判令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未查明侵权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程序不合法。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招用的工人。是案外人刘涛将工程承包给李玉荣。李玉荣又辩称,是李国亮让被上诉人李玉荣招用的被上诉人**。案外人刘涛、李国亮又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为查明事实,应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未依职权或释明要求追加相关当事人,一审属程序违法。三、应判令被上诉人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经庭审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合作承揽了整个工程,两被上诉人又分解转包工程。转包渔利当然是不合法的。是两被上诉人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一审应查明事实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而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各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受伤施工的工地系上诉人承包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玉荣辩称:钱应由上诉人四方公司赔偿,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义泰公司、龙泰公司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方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0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误工费47496元、护理费13660元、住宿费128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606元、鉴定费3100元、其他费用110元,共计162327.2元,李玉荣、义泰公司、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二次手术费外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四方公司、李玉荣、义泰公司、龙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山东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3#4#(2×300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发包给义泰公司,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是合作单位,两公司合作施工该项目。后龙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与四方公司签订《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机务)》,龙泰公司将其中的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进行施工。后**经刘治国介绍到该工地做拆除工作,2014年5月16日下午,**在工地上割除钢梁后、挂好钢丝绳准备返回,**在平台板上往回走的途中,因当时平台板已被另一施工队割断、仅剩一小段连接处尚未完全掉落,**走到该处时同平台板一起坠落到下一层平台板上。事发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晚被转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综合征、右肘部、股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35天,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
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后续治疗)、护理人数、时间(含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简称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万元;届时两次术间各需1人护理2周,两次手术误工时间各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四方公司、李玉荣、义泰公司、龙泰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提交王富红、郑鹏飞、刘治国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四方公司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四方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为其工作中受伤,四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方公司主张是刘涛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刘涛又分包给李玉荣,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李玉荣、义泰公司、龙泰公司应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认可**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受伤过程。四方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主张的工地上参加施工,且三位证人有的是**的亲戚,有的是**同乡,且有些陈述互相矛盾,故证言不应被采信。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受伤的情况,认为三位证人陈述有矛盾的地方,请求法院综合认定。
李玉荣认为该工地系四方公司在施工,四方公司的职工李国亮让其帮忙介绍工人,其找到郑逢清,郑逢清找到刘治国,刘治国找到**等人,李玉荣和刘治国、**等人均在该工地为四方公司工作,其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四方公司,其不认识**,对**所诉的事故也不知情,对**的受伤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方公司主张案外人刘涛借用其公司资质自义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拆除部分分包给李玉荣,至于**如何来到工地、如何受伤,四方公司不知情,**和四方公司无关,不应由四方公司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四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李玉荣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同意工程款由义泰公司打入刘涛账户,再由刘涛转入李玉荣账户,从而证明刘涛将工程转包给李玉荣;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刘涛将工程款13万元转入李玉荣账户;证据3、刘涛、李玉荣、义泰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启军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玉荣同意工程款由义泰公司转给刘涛,由刘涛转给李玉荣。证据4、刘涛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刘涛和李国亮共同借用四方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李国亮又分包给了李玉荣。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保证书系复印件,且保证人系李玉龙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刘涛和李玉荣的关系;其他证据因没有相应的分包合同佐证,也无法证明四方公司的主张。李玉荣认为刘涛和李国亮均系四方公司的职工,李玉荣也是在为四方公司工作,刘涛支付给李玉荣的钱既有工资又有借款,通话录音是李玉荣帮四方公司给义泰公司要工人工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四方公司的主张。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证据1和2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刘涛的证言中陈述各施工队直接将工人名册报给义泰公司不属实,向义泰公司上报工人名册的是四方公司,因义泰公司和四方公司建立的承包关系,为了杜绝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的现象,义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以四方公司名义上报的工人处。
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1、医疗费70738.2元,**提交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0张(70738.2元),证明**因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请求依法裁判。四方公司认为门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的单据缺少门诊病历相互印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住院35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求依法认定。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3、后续治疗费1.6万元,**根据96号鉴定书主张该项费用。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缺少医疗机构的费用证明。
4、误工费47496元,**根据96号鉴定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两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两个月),并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对**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为10个月,**主张12个月缺乏依据;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如果实际收入状况无法确定的话再按行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13660元,**根据96号鉴定书主张护理时间共计4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两次术间各需1人护理2周),其中住院期间3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王富红,共计护理35天,按照同等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人王秀丽,共计护理4个月,按照其月工资2700元/月计算,共计10800元。**提交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王秀丽的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王秀丽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认为关于护理费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应当提交医院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材料来证明其住院时存在护理人员的情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护理费的发生是一种实际损失,不是理论损失;其中一个护理人王富红作为证人出过庭,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王秀丽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不属于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合同中盖的章也不是法人单位的章,而是法人单位下属的一个分支单位盖的章;相应的单位没有出具为王秀丽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缴纳社保的相关材料,所以认为王秀丽职工身份不属实。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的主张。
6、住宿费1287元,**提交住宿费收据8张,证明护理人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宿费1287元。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请求依法认定。四方公司认为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上面没有注明客户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住宿费是**本人或必要的护理人因住宿而产生的费用,**受伤后是处于住院的状态,再产生住宿费是不合理的。
7、营养费5000元,**认为96号鉴定书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收据9张,并根据伤情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单据,且没有客户名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另鉴定意见认定**需要营养期没有依据,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8、交通费1606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及其护理人员因住院、出院及护理所花费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认为**应对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进行说明,哪一项与其住院、出院有关,在无法确定之前对单据不予认可;另外有些单据是保险单据,不属于交通费。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认为**的单据与其就医及转院次数不符。
9、鉴定费3100元,**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李玉荣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谁承担请求依法认定。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0、其他费用110元,**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因购买生活日用品花费110元。经庭审质证,李玉荣不同意赔偿。四方公司认为单据本身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客户名称;另外,**主张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李玉荣、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在四方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中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故四方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返还途中未注意观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四方公司20%的赔偿责任。四方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将资质借用给案外人刘涛,刘涛又分包给李玉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要求李玉荣、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38.2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265.2元,有住院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于2014年5月16日受伤当天产生的门诊费用(单据7张)126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两张单据,金额206元,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支出额为70532.2元,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564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主张的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2800元。3、后续治疗费1.6万元。**该项主张有96号鉴定书为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12800元。4、误工费47496元。**主张的误工时间有96号鉴定书为证,**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37996.8元。5、护理费13660元。**主张的护理时间和人数有96号鉴定书为证,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10928元。6、住宿费1287元。**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7、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原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和**的实际花费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2400元。8、交通费1606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的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640元。9、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四方公司按80%比例赔偿,为2480元。10、其他费用110元。**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56425.8元。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2800元。四、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误工费37996.8元。五、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护理费10928元。六、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营养费2400元。七、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费640元。八、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鉴定费2480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对李玉荣、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负担550元,由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四方公司提交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书,时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刘涛与四方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涉案工程是刘涛承包的四方公司的工程。2、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因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全部由刘涛承担责任,四方公司不承担责任。3、声明一份,刘涛在2015年7月15日向上诉人声明因承揽的涉案工程涉及的责任全部由刘涛承担。三份证据主要说明涉案工程是刘涛承揽的,刘涛承揽后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玉荣,工程款转给李玉荣,**是李玉荣雇佣的工人。**对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四方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在其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及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落款日期均为空白,签订时间为空白,因此该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且在一审中四方公司并未提交以上证据,而是在法院宣判后二审中提供该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四方公司为逃避其法律责任与案外人刘涛伪造的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声明,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依据庭审中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四方公司系涉案工地的承包人,因此,对**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李玉荣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都是伪造的,这些合同都是后来伪造的。本院认为,四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李玉荣、**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李玉荣、义泰公司和龙泰公司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在四方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中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故四方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方公司主张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将资质借用给案外人刘涛,刘涛又分包给李玉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因此,对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元,由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