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彭州市东方特种保温材料厂与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2民初3861号
原告:彭州市东方特种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九陇镇东方村。
投资人:**,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68053209K。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海滨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彭州市东方特种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方材料厂)诉被告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龙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龙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泰公司给付尚欠货款8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本金8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东方材料厂为龙泰公司提供耐火砖、耐火胶泥,尚欠货款8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
龙泰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龙泰公司奉节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龙泰公司,与东方材料厂委托的代表人***代表东方材料厂,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耐火砖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彭州市东方特种保温材料厂。标的物:隔热轻质耐火砖、耐火胶泥。交货方式: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重庆市奉节县华电奉节电厂输煤施工工地。收货人:***。”合同落款处买受人由***签名加盖”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奉节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余款127800元”。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诉讼过程中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东方材料厂的当庭陈述及买卖合同、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龙泰公司奉节项目部代表龙泰公司与东方材料厂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龙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买卖双方进行结算后,买方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东方材料厂请求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东方材料厂要求龙泰公司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龙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龙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州市东方特种保温材料厂尚欠货款70000元,并以7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龙泰公司负担(此款东方材料厂已交纳,龙泰公司在给付租金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波罗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给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给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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