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互联网形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不具备付清工程款的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请求,录音证据明确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在沟通,尽快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已结算的130000余元玻璃款,二是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提出另外还存在工程款纠纷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除该项工程款外双方之间还有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3.诉讼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间届满时起算,案涉合同约定:“其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但是在验收合格后多长履行期限内付清,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等同,作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土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从合同约定可知工程完工即付工程款的98%,工程验收合格后要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将双方未进行结算作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属于背离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本案中诉讼时效是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4日诉讼时效已过,而录音证据的提取时间是在2022年,且诉讼时效届满前上诉人也从未向土木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过债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新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6163.2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LPR3.8%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为止的利息265584元,以上合计14717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土木公司中标青海新徽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青海安贞医院建设项目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2015年9月2日,土木公司与新顺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土木公司将青海安贞医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新顺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所包括的所有外墙保温装饰人工及材料。工程量按外墙设计(不减窗口)实际面积实算计量,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土木公司应向新顺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顺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土木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50000元。2016年4月16日,该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5月27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工程单价应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应以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实际面积计量方式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结算中约定,其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最晚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认为工**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份,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竣工验收日期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5月26日止。原告提交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22年1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给***打电话,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该录音通话中呼叫方是谁不能确定,该通话中明确提到另一案件中的130000元的玻璃款,该130000余元玻璃款是***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土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没有明确提到本案1200000余元的款项,只提到工程款,无法确定是哪一笔工程款,义务人也没有明确同意履行。因此,原告提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民法典将诉讼时效延长到三年,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顺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2021年1月10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一直与土木公司负责人***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月10日起算;庭后补充提交了2021年11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因未结算并未起算,上诉人此次催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土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登记表记载的报警人为“***”,而相对方不可知,不能表明发生纠纷矛盾的是案涉工程款,事发时间是2021年,并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且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是合法事由,故对此不予认可;该份通话录音与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同一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仅载明了报警人为“***”、报警内容“在生物园区机电二路,因经济纠纷车被强行扣住”,无法证明所涉经济纠纷系本案案涉工程款纠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庭后提交的通话录音,根据内容仅能明确上诉人向***主张玻璃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中所述的“工程款”系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 新顺达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经实际测量面积后确定工程价款,双方一直未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故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一直未起算,且根据通话录音和报警单可印证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月10日起算,故至起诉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土木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对双方付款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出现过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新顺达公司与土木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4款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2%,支付货款应达到合同总价的98%”“其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最晚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新顺达公司自案涉工**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的期间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土木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或对案涉工程主张过工程量结算等事宜,且在一、二审庭审中新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土木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另,土木公司辩称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已向新顺达公司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850000元,且至诉讼时效届满前新顺达公司并未主张过任何案涉工程款,对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新顺达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新顺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土木公司庭审中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新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新顺达公司诉称双方一直未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一直未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5.72元,由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多交纳的238.2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继 文 审 判 员 齐 建 彩 审 判 员 **措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