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叔),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若法庭查明,***、***与土木建筑公司之间形成表间代理,应由土木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若查明三被告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应由土木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追加的***、***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土木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字人为该项目第一任项目经理***。原告承包民和广馨百合苑二期28#、29#楼水电安装工程,其合同主要内容有“以人工费形式承包,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保修期一年;不考虑市场涨价因素,不考虑现场变更和现场签证临工,为一次性包死,不调价”。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16日,该项目第二任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实际工程面积38,000平方米,合同单价45元/平方米,应付总工程款1710000元,累计支付1190000元,尾款520000元。原告交工撤场后,于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会计进行最终结算。总工程量1710000元,已付1440000元,欠270000元整。2019年起,原告每年多次电话给土木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被告讨要尾款,一直以业主未付款等理由推拖至今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民和县***28、29号楼所有给排水、强、弱电的安装和调试及消防预埋,临电布置安装等劳务工程以工费大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死,不调价,每平方米45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的签名。 二、施工决算单,欲证明由被告土木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原告已完成的28、29号楼的劳务工程款共计为1710000元,决算单加盖有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公章和被告工程现场管理员***的签字确认。 三、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外欠班组欠款明细单,证据来源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欲证明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70000元,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四、微信短信记录,欲证明28、29号楼外欠班组欠款明细单系被告***以微信拍照的形式发送给***。 五、完工结算说明,证据来源是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出具的,欲证明截止2018年8月20日原告所承包的***28、29号楼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安装调试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交工验收,结算单以现场管理员***的结算为准。 六、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编号尾号为6868的公章所使用过的相关材料5份(2份复印件、3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编号尾号为6868的公章在资金申请、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协议书、委托付款说明等材料中多次并大量使用,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文书和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的。 七、光盘,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27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土木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土木建筑公司公章为虚假**,土木建筑公司未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加盖公章及技术资料章。土木建筑公司尾号为6868的公章于2016年8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当面销毁,原告提交的《表B.0.8分部工程报验表》《施工决算单》《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却在2018年加盖尾号为6868的公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土木建筑公司公章为虚假**。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本公司公章不一致。经土木建筑公司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土木建筑公司技术资料章与本公司技术资料章不一致,明显虚假。虚假公章并非挂靠人**加盖,其他人并未借用本公司资质,其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未经过本公司认可,不构成表见代理,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表B.0.8分部工程报验表》《施工决算单》《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不真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挂靠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被告已将甲方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涉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及其配偶**,被告并未拖欠**及其配偶**工程款。经甲方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为235540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土木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西宁市公安局收缴**收据、2.***定意见书、3.情况说明、4.合同**页(原件),欲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所加盖土木建筑公司**均不真实。 第二组、1.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土木建筑公司给**及其配偶**的汇款凭证、**给**及***的汇款凭证,欲证明案涉工程挂靠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5000000元。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案涉工程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关于民和县广馨百合苑(二期)工程取消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说明、2.工程定量单,欲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合计235540元。工程定案价为58746591.80元,中房集团尚欠工程款500000元。 ***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受雇于中房集团项目负责人,并不认识原告。**是承包人,**又转包给***,***因工作原因,又转包给本案被告***、***,本案中,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第三转包人后负责该项目结算等工作,原告没有干完工程量就走掉了,中房集团民和开发公司已经扣除了未履行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后期负责结算工作,被告土木建筑公司与中房集团民和开发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做了最后结算,总款项为58746591.8元,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扣除,故让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程定案单,欲证明:总工程款为5874659.8元,未完成的工程款全部扣除。 二、土木建筑公司遗留工程量及应扣除款项确认单,欲证明遗留工程量等扣款的项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未干,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三、通知8份,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违反了口头约定的项目,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甲方通知未做工程及返工情况。 四、《关于民和**及合苑(二期)工程取消及未完工程量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及未完成量及因瑕疵所造成的损失共扣除235540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人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民和回族自治县广馨百合苑二期27#楼、28#楼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由原告***施工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公平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决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为证明与土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该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外欠班组欠款明细单、微信短信记录,原告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编号尾号为6868的公章所使用过的相关材料5份(2份复印件、3份原件)、光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中所***均系土木建筑公司辩称不真实**,但均有***签字,原告主张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大量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光盘中原告的录音共计五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西宁市公安局收缴**收据、***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合同**页,上述证据系土木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涉案合同所***系不真实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被告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与**、**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挂靠人为**及**又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层层转包至***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已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已与**进行结算,已支付款项确系结算款项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民和县广馨百合苑(二期)工程取消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说明、工程定量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土木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非由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合计2355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工程定案单、土木建筑公司遗留工程量及应扣除款项确认单、通知8份、《关于民和**百合苑(二期)工程取消及未完工程量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土木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非由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瑕疵,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民和县广馨百合苑(二期)28号、29号楼,承包范围为28号、29号楼工程图纸中所有给排水、弱电、强电的安装和调试以及消防预埋、临电布置、安装、维护、正常运行和涉及的相关工作。施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前主体工程必须全部封顶。该协议尾部及每页(共计4页)均由尾号为6868的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和县(广馨·百合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决算单,28号、29号楼劳务队名称:***,应付金额1,710,000元,由尾号为6868的土木建筑公司的印***确认。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收缴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尾号为6868的**一枚,并向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当面销毁。2023年5月24日,经土木建筑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中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尾号为6868**所盖的四处**进行了鉴定,甘肃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甘政司2023(文书)鉴字第153号***定意见书,该协议上所盖的四处尾号为6868的土木建筑公司的**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 再查明,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单体工程由中房集团***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土木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暂定75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始,被告土木建筑公司陆续给案外人**、**转款共计11666989元。**给***转款共计1497805元,给案外人**转款133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加盖由土木建筑公司尾号为6868号的**及***签字的《水电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就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上述协议中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尾号为6868号的**加盖的**经鉴定,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同时期的样本均不一致。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土木建筑公司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述协议中***在甲方处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土木建筑公司职工及土木建筑公司对***授权签署合同的事实,土木建筑公司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上述协议签订方为***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协议对土木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事实。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决算及决算数额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协议对土木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事实,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尚欠270000元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施工决算单、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外欠班组欠款明细单,施工决算单上加盖的**为尾号6868的被告土木建筑公司的**,该**在2016年8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并当面销毁,且在项目部处签字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土木建筑公司职工或授权签署决算单的事实,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外欠班组欠款明细单系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但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上述决算单及广馨百合苑28、29号楼外欠班组欠款明细单均无法说明涉案工程已决算、欠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就与土木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270000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01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