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土木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即对土木建筑公司无效。(1)中厦公司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买方使用“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36)(仅对工程技术资料有效)”是清楚的,明知该专用章仅对工程技术资料有效,并不能用于签订买卖合同,土木建筑公司并未授权相关人员使用该章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中厦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买卖合同的人有代理权。(2)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应诉前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清楚,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其一,土木建筑公司与**就案涉三榆山水文园二期工程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该工程施工由乙方(**)全额投资、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保证乙方的充分自主经营权。”第六条第6款约定:“乙方(**)不能对外以甲方(土木建筑公司)名义进行赊欠货款及借贷和拖欠劳务费,由于乙方管理和拖欠引起的债务纠纷经乙方认可或经法院判决的甲方在剩余工程款内可代为支付,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其二,中厦公司向施工工地送货的收货经办人均不是土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劳务承包方的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与土木建筑公司无关。第三,建设工程发包方(青海三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的土木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土木建筑公司依照《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工程劳务进度款,期间劳务承包人委托土木建筑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过3笔材料款及以房抵债共计4,098,159元,并非土木建筑公司追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或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履行”。因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土木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即对土木建筑公司无效。2.一审法院以《预(结)算书》所列单价判令支付货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混凝土单价发生变动时,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及时送达甲方,送达后甲方确认,乙方将按照变动后的价格,计算混凝土的货款。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上看,虽然对土木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没有代理权而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人而言是要承担法律后果的。中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通知》送交土木建筑公司或签订合同的无权代理人,土木建筑公司以及无权代理人均没有确认调价,工地收货工人在实为送货单的“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中工地签字并**处签署“砼方量已审核无误,砼单价按合同执行”。一审法院以劳务承包人的工地现场施工人**签署“砼方量已审核无误,单价按合同执行”内容的《预(结)算书》或工地现场施工队民工**、***签字的《预(结)算书》调整价格判令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经上诉人统计核算,合同价与《预(结)算书》中砼价差为119.1559万元【其中,含中厦公司举证的2017.5.25-6.25日《预(结)算书》中修改后的数量少8立方米砼应减除对应价款2360元(1*320+2*360+1*320+4*340)】,从中厦公司的举证、质证看,应当认定该证据记载的修改后少8立方米砼的法律事实。依上述计算,实际购买人仅欠货款371,177元(总价款5,660,895元-价差1,191,559元-已付4,098,159元)。二、一审法院判令土木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土木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不存在土木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也谈不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中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然土木建筑公司签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土木建筑公司上诉称其未授权相关人员签署该合同,但自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涉诉前,土木建筑公司向中厦公司就案涉合同多次支付货款,并且在三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过程中也未就《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土木建筑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已追认该合同,因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土木建筑公司生效。《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土木建筑公司与**,所约定的内容为其两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土木建筑公司与**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中厦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合同标的和工程范围与中厦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案涉工程一致,土木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是中厦公司对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的购买方。土木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中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二、土木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单价支付货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主材价格大幅度变化时,混凝土单价做相应调整。2017年10月26日中厦公司向土木建筑公司送达《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后,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该通知书。在双方代表办理结算、土木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各方签署《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过程中,土木建筑公司从未对调整单价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土木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混凝土单价调整予以认可。土木建筑公司施工现场代表人员**自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签署《预(结)算单》时均注明“砼方量已审核无误,单价按合同执行”等类似表述,而混凝土单价调整是2017年10月26日之后,**对调整单价之前的《预(结)算单》中同样注明上述类似表述,可合理推定其备注该等表述是其习惯性备注,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对混凝土单价调整表示异议,且自2018年9月之后的《预(结)算单》中**、***二人并未注明该等备注。《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混凝土供应的时间、浇筑部位、标号、数量、单价、当月总价等内容,土木建筑公司代表每次签署《预(结)算单》时均未就载明的单价和当月总价等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供需双方对混凝土单价和总价达成一致,土木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经双方结算的《预(结)算单》载明的混凝土价格向中厦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综上所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土木建筑公司生效,土木建筑公司应当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签署的《预(结)算单》,中厦公司向土木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5,660,895元,土木建筑公司应向中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562,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土木建筑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623,843.5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623,84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为320,800.45元,以上暂合计1,944,643.95元;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土木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5日,中厦公司与土木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由中厦公司向土木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三榆山水文园二期1#楼及S4商业街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按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货单载明的数量时行计量,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价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全部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20%的混凝土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土木建筑公司迟延付款的,中厦公司有权要求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补偿金,由**对以上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厦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共向土木建筑公司供应价值5,660,895元的预拌混凝土。土木建筑公司向中厦公司银行转账预拌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中厦公司出具《材料款抵扣说明》,同意土木建筑公司用三榆西城天街办公室抵扣货款,抵扣金额为2,045,636元。2020年7月18日,青海三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厦公司、土木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厦公司同意土木建筑公司以位于三榆山水文园二期项目共一套商品房(6#楼1172室)的部分购房款抵扣货款,金额为1,052,523元。截止中厦公司起诉之日,土木建筑公司尚欠中厦公司混凝土货款1,562,73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厦公司与土木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土木建筑公司签章为技术专用章,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土木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厦公司要求土木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逾期共计41个月,以未支付货款1,562,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为308,347.35元(1,562,736元×3.85%/年×41个月÷12个月×1.5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厦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中厦公司要求**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土木建筑公司、**提出土木建筑公司在预(结)算书多计算了八立方米的辩称,因该八立方米为手写备注,且该备注何时何人所书写无法确定,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判决:一、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562,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47.35元,合计1,871,083.35元;二、驳回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2元,减半收取11,151元,由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元,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4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1.混凝土主材包括水泥、砂、石等价格大幅度变化时,混凝土单价做相应调整;2.混凝土单价发生变动时,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及时送达甲方,送达后甲方确认,乙方将按照变动后的价格计算混凝土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厦公司与土木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运输至土木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山水文园项目工地,并由工地相关负责人员签收后在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土木建筑公司亦通过转账支付材料款及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虽然《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厦公司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系土木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土木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土木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土木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混凝土单价的调整问题,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的调整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结算、付款、抵账过程中,土木建筑公司对混凝土单价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混凝土单价理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预(结)算书》进行认定。关于土木建筑公司所持案涉货款多计算了八立方米的上诉理由,因该份涉及数量手写备注的《预(结)算书》中备注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总工程数量未进行修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土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2元,由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