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民申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拉斯奎镇喀龙社区315国道1184号新疆地矿局第十地质大队27-3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鸿励综合交易市场D5区101号。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策勒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仅以合同未约定及承包方无单独请求管理费主张为由,未认定这些费用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乙策勒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不包含管理费、利润、规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某乙公司、某乙策勒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我方主张15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申请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某乙公司、某乙策勒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仅提供劳务,主材和现场管理由我方负责,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采纳我方提交的补充证据、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不按合同约定计价随意调整单价,误差率远超标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主体完工”,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错误。4.某甲公司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原审法院未审查相关情形,对我方主张扣除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5.本案系某甲公司申请鉴定,我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案涉鉴定费、差旅费等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合同不应确认无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原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要点为:1.案涉《劳务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3.案涉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劳务总承包合同》效力。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总承包合同》,但某甲公司提供了人工、部分辅材及机械设备投入,超过单纯劳务分包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劳务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利息的认定。某乙公司、某乙策勒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项目班组组价》,用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不应当采用定额计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为以固定单价结算但未明确各分项价格,且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无法按原单价核算,某乙公司、某乙策勒分公司提交的《项目班组组价》仅对木工、土建、钢筋等进行概括性定价,鉴定机构答复工程量清单计价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招投标)阶段,不能作为计量工程造价的依据。鉴于各方于2024年4月12日质证时均同意按定额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采纳定额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辅材采购,与上述费用并无关联。某乙策勒分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八大员资质信息、和田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相关管理职责及某甲公司没有缴纳社保记录及参保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符合公平原则。因案涉合同无效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从起诉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的认定。某乙公司、某乙策勒分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但其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停工通知等,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方的违约事实,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认定案涉鉴定费、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由某乙策勒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乙策勒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某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策勒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