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1820号
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区登州街道海市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在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长岛县海滨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重,山东鲁信(长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3212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321287.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321287.5元,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321287.5元,承诺尽快向原告偿还,可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均有自己的混凝土生产线,双方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在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合作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协议书,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基于协议约定借用物料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作经营纠纷,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新建站场地基本建设费及场地租赁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均摊,答辩人将提起反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见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1、甲方于2015年与烟建集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六公司)签订了供砼合同并向其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截止目前,烟建六公司仍欠甲方混凝土款59630.00元。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及合同范围内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烟建六公司。2、甲方另欠乙方混凝土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合计1321287.50元,甲方承诺积极筹款,尽快向乙方偿还。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加盖公章)”。
庭审中,被告称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其账目略有差异,该款是双方合作经营混凝土搅拌站期间借用原告物料的结算款,与混凝土搅拌站的建站费用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应一并处理,提交《协议书》予以佐证,并当庭递交了反诉状,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搅拌站基本建设费用1032826.15元。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搅拌站各自经营,原告追要案涉货款与被告要求分担建站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混凝土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合计1321287.50元及利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合计1321287.50元,被告称该欠款数额与其账目略有差异,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协议承诺尽快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合计1321287.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岛县宏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及其他各种款项合计132128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128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规定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93031。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展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培祥
书 记 员 姜琛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