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1476号
原告:邢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政,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惠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彭世政,被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合计112164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施工。同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龙口市诸由观镇东河阳村工地进行钢结构施工时,被房顶高压电线击伤。被告施工屋顶高压线处于通电状态,而未告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已花医疗费20余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担合同。2、事故发生原因系李某某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义务所致。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山东省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人社局工伤认(2015)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认定工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已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交了(2016)鲁0829行初308号立案审批表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系工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迟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