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4民初790号
原告:王道权,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宋广洲,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京深路18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9448721E。
法定代表人:向前进,系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金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5749741M。
法定代表人:陈然,系公司经理。
原告王道权与被告宋广洲、信阳市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六安市金叶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向被告宋广洲等送达相关文书,依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与宋广洲等取得联系,经本院查找后亦未得知。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道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祝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