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791号
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63306601R。
法定代表人:饶周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16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67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16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格、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汇入10万元预付款,原告即开始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6月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7月16日双方负责人针对本合同涉及的水稳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无误后签字,原告方经催讨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此后迟迟未支付余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该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尚有551693元未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起诉。
被告中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水稳工程的事实;
2.水稳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对水稳的用量进行结算及保养费予以确认的事实;
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发生531693元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中南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格、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南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0元预付款,原告即开始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6月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7月16日双方工作人员针对本合同涉及的水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保养费2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余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该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31693元和保养费2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被告中南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1693元及逾期利息267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516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12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仕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