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406号
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大厦****。
法定代表人:饶周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格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伟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权,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格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及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郑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木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6.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木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木业公司就兴建公司厂房及辅助工程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万达公司在2014年底正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木业公司一直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但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工程在2016年1月19日竣工。2016年10月13日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在泗安镇政府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即木业公司需“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该协议达成以后,木业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能付清。经万达公司核算,至起诉之日木业公司尚有216.50万元工程款未能付清(含质保金)。万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木业公司辩称,2019年1月16日木业公司与万达公司再次进行确认结算,并签署《结算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1月16日木业公司欠付118万元,木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14日分两次通过沈奇莺向实际施工人邵建富支付10万元,故木业公司尚欠万达公司48万元;邵建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确认函》之后木业公司支付邵建富的1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木业公司尚欠万达公司的48万元包含质量保修金,且工程一直有质量问题,墙体受潮对木业生产影响很大,加之疫情影响,故一直未予结清,现木业公司同意将质保金一同支付;按照双方会议纪要木业公司见票付款,万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达到其主张的金额,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
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木业公司发包给万达公司施工的事实及双方约定;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长兴县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将档案交长兴县建设局档案馆的事实;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到2016年10月13日扣除保证金外尚有790.6万元未能付清及木业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明确了所有的款项需经万达公司帐户的情况;
5.付款记录、发票一组,证明万达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2541.50万元、木业公司累计付款2501.50万元;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结算确认函》签订时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刑拘期间,对签订过程不知情。
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尚有另外付款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两个独立主体,万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公章被限制使用。
木业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施工建设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718万元事实;
2.《项目独立内包合同》及邵建富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邵建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邵建富的身份情况;
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在××镇××见证下,就涉案工程整改及尚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1791.5万元,留存质保金5%即135.9万元,剩余合同款项790.60万元;
4.《结算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木业公司欠付万达公司工程款尾款118万元(包括质保金);
5.借款担保说明二份,证明实际施工人邵建富为支付民工工资等向木业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并由万达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
6.支付工程凭证记录一组,证明木业公司在《会议纪要》后至《结算确认函》前支付工程820万元;
7.支付工程款凭证记录一组,证明木业公司在《结算确认函》后支付工程款70万元;
8.《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沈奇莺为浙江润格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
9.工程现场照片,证明了涉案工程至今尚存质量问题的事实。
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奇莺的银行卡主要由木业公司在使用。
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万达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刑拘期间,《结算确认函》是木业公司与邵建富恶意串通形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中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170万元已在《会议纪要》中确认为木业公司支付给万达公司的工程款,该170万元不应计算为会议纪要之后木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沈奇莺支付邵建富的10万元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判断,沈奇莺非木业公司工作人员;证据9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有问题可维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认为万达公司不清楚沈奇莺与木业公司、邵建富之间的关系,该份证据达不到木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沈奇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沈奇莺陈述其是浙江润格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入职2016年左右离职,浙江润格药业有限公司与木业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对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与邵建富无债权债务关系;沈奇莺在浙江润格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法定代表人陈伟星因为需要用沈奇莺个人银行卡操作公司业务,就让沈奇莺办了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一张,沈奇莺办好卡后就交给了公司财务。万达公司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沈奇莺与木业公司、邵建富之间的关系,邵建富与木业公司财务人员有借贷往来。木业公司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木业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10及沈奇莺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木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5、6、7真实性因万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万达公司公章因万达公司无异议,且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木业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木业公司将其厂房及辅助工程土木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万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为2718万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质保期满后返还2.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第3年底返还2%,5年质保期满后返还0.5%。
2014年12月1日万达公司与邵建富签订了《项目独立内包合同》,约定邵建富的承包范围为万达公司与木业公司就木业公司1-9号楼及研发楼和原料车间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中的全部施工内容。
2016年10月13日万达公司与木业公司形成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一份,确认木业公司已支付1791.50万元,留存5%质保金,剩余合同款项为790.60万元,目前木业公司向万达公司进账款项为1621.50万元,剩余170万元已支付到万达公司项目经理邵建富个人账上,此款项万达公司应当将木业公司支付的账目走平;双方不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具体如下: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双方对整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涉及之前项目经理借款170万元账目须由万达公司走平),木业公司于农历年底前根据自身资金情况适当考虑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另行协商,余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项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木业公司在支付时必须进万达公司账户,所需工程税票万达公司应当及时开具,木业公司见票付款;本会议纪要未涉及部分仍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9年1月16日木业公司(甲方)与万达公司(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函》,载明“鉴于邵建富为万达公司项目总承包经理,代表万达公司全权处理木业公司所有厂房工程项目的事宜,该工程经双方核对确认后,达成以下事项:1.截止2019年1月16日,该工程(包括所有工程配套附属设施)甲方欠付乙方工程结算尾款118万元(已含合同约定质保金),双方对上述事实确认无误……3.本结算函经双方确认后,对于所有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均不得反悔”。万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邵建富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万达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2541.50万元,2019年1月16日《结算确认函》之后木业公司支付万达公司工程款70万元(含药业公司代木业公司用沈奇莺账户支付的10万元)。
本院认为,木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万达公司有权向木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结算依据是《会议纪要》还是《结算确认函》;2.《结算确认函》之后木业公司向邵建富支付10万元的款项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经审理认为《结算确认函》的签订时间在《会议纪要》之后,且双方均在《结算确认函》中盖有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故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结算依据应为《结算确认函》。关于万达公司提出《结算确认函》中万达公司盖章过程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结算确认函》是邵建富与木业公司恶意串通形成,因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结算确认函》中载明“邵建富系涉案该工程项目总承包经理,代表万达公司全权处理木业公司所有厂房工程项目的事宜”及庭审查明邵建富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万达公司当庭陈述与邵建富至今未结算完毕,故《结算确认函》之后邵建富向木业公司收取10万元属于其职务行为,应为涉案工程款。关于万达公司辩称该10万元系邵建富与木业公司财务人员的借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结算确认函》,截止2019年1月16日,该工程(包括所有工程配套附属设施)木业公司欠付万达公司工程结算尾款118万元(已含合同约定质保金),质保金木业公司亦已当庭同意一并支付万达公司,扣除《结算确认函》之后木业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木业公司尚欠万达公司工程款48万元。
关于万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工程余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项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则木业公司应以4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润格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润格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4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浙江润格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70元,由原告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周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成毅
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