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413号
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安泰路******,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聂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新,系。
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兴县林城工业集中区iv>
法定代表人:俞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许浒(实习),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聂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2020年1月21日书写之承诺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613249.27元及利息暂计49883.99元(按照银行同等年利率4.75%,从2019年3月20日计算至2020年5月3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保单费、保全费及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就被告公司湖州花盈原乡(塘里)度假村A区项目签署《石材购销合同》,合计价款804808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公司现场代表任培良及张瑜确认不含税价款为718938元,该笔货款自2018年11月供货完毕至2020年元月21日被告公司分文未付。2019年3月18日,被告公司新增下单石材费用为13719元,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代表张瑜确认该笔费用。上述两笔费用合计732657元,含税价为813249.27元,该笔货款到2020年元月21日前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承诺先付300000元,但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依约开具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又拒绝付款。2020年元月21日,原告负责人找到被告负责任俞波,俞波却让原告书写承诺书,叫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华主张,书写承诺书即付200000元货款,不书写拒付。原告实属无奈,迫于年底需发工人工资的需要,书写涉案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在被告的胁迫之下书写,原告不予认可,属于无效之文件。合同履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项目实际承包人主张货款并没有法律基础,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包括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催讨函》,告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后果,然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属实,但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张华实际承包,被告是以张华被挂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此合同,原告所供应的石材实际系案外人张华所购,与原告无关。其次,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被挂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委托或委派工作人员对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材料进行收货及数量、金额的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收货清单上的“任培良”及“张瑜”与被告无关联,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被告公司委托或委派,签字人“张瑜”系案外人即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华的弟弟,其负责涉案项目的资金出入问题,说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的确系案外人张华而非被告,被告对于该材料的实际买卖数量及金额均不知情,也未给予确认;另外,2018年9月份之前涉案工程的承包公司名义上并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公司,而之前原告主张已经供货,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第三,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华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亏损,而且在处理工程欠款时又避而不见,被告公司才以被挂靠公司的身份出面协调张华与工程材料供货商、劳务人员的矛盾,将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协商分配,并经过沟通于2020年1月21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工程材料供货商分别签订承诺书,后向原告公司转账200000元,这是被告按照协商达成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表示,该行为并无过错。第四,涉案承诺书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该承诺书应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①因张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亏损,被告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剩余工程款按照比例协商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工程材料供应商及劳务人员,并且均签订承诺书;②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人员签订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③原告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寄发催讨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200000元货款后又向被告发催讨函的行为全部否定了《承诺书》的约定,系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应向张华主张,涉案工程材料系由张华购买,与被告公司无关,至于利息的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对于保单费的主张合同中无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均加盖企业公章,应认定双方主体合法,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之前供货的金额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合同系补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张华不清楚,原告仅知晓张华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均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挂靠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所欠工程相关款项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张华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系被告刻意隐瞒),张华也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另,违法挂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应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移送相关违法的证据及线索。第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委托或委派任培良及张瑜对合同材料进行收货确认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有2018年11月18日的石材统计单载明的7批石材均有任培良等人的签字可以印证。第四,被告主张实际施工人张华经营管理不善,出面调解所谓工程材料商及劳务人员的纠纷并分别签订承诺书,被告按约支付200000元是按照协商达成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认可。合同的签订讲究公平、公正和自愿,原告的货款自2018年11月18日拖延至2020年1月21日,期限较长,且时间点在临近春节几天,原告工资急需等待发放,在没有胁迫或其他不得已的情形下,原告不可能在拖欠80多万就同意支付20万,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应撤销涉案承诺书并由被告履行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石材购销合同》及附件湖州石材数量统计单一份;4.(发)送货收货清单一份(五页);5.承诺书一份;
6.收款通知及企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7.催款函及快递回执一份;8.增值税发票三份。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仅为被挂靠公司,被告与张华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由张华自行采购,故虽然《石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但实际采购人系张华;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收货清单(任培良的签名)可知,原告在2018年8月就已经开始向张华供货,而当时被告并未接手该项目,涉案《石材购销合同》也未签订,可见,本案工程材料的实际采购人是张华而非被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所涉工程材料均为张华采购,签字人系张华内部管理人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承诺书实际是在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华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被告通过与之相关的供货商、劳务人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符合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不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的行为,并且是基于双方协商后对于部分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自愿处分权利义务的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签订承诺书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时均未对承诺书及货款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是认可涉案承诺书的,然被告却在3个月后的2020年4月28日出于反悔又向被告发催讨函,明显违背双方约定,也违反了城市信用的原则,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三份各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发货及收货清单中的签字人“任培良”及“张瑜”等系被告工作人员或委托、委派人员,且被告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并附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济责任约定书》(系被告与张华签订》一份;2.授权委托书(系张华出具)一份;
3.被告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4.原告领款凭证及承诺书各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买卖合同发生之始不清楚此合同的存在,原告只知道张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的人员流动比较大,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签字人任培良、张瑜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坚持自己举证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张华也未到庭确认,原告主张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系原告公司2020年6月在社保部门的参保情况,无法与送货收货清单中注明的时间点相对应,因随着人员流动,参保情况是可变化的,且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用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原告向浙江长兴盛大建设花盈原乡(塘里)度假村A区项目供应石材,被告支付货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因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涉案上述项目供应石材,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之前已供应的石材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并在《石材购销合同》及附件《湖州石材数量统计单》的中间位置加盖原、被告双方的骑缝公章予以确认。根据统计单载明的内容,截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合计欠原告石材款716280元(不含税)。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每份价税计100000元,总计3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原告股东夏小强代表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到被告处催讨,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乡(塘里)度假村落-A区项目工程,因项目实际承包人张华(身份证号:3306221970********)在工程管理上不善,导致项目亏损。现本人夏小强(身份证号:36012319********)同意,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给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之后,由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同时,本人承诺如今后业主方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张华所欠工程款项时,本人不再向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欠款,由本人直接向张华主张,并且与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此文下方由夏小强手写:所有款项按同比例支付,公平公正)。承诺人(签字、盖章):夏小强(此处夏小强捺印)2020年元月21日”。被告当天通过转账支付原告石材款200000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石材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付,故诉至本院,因双方对欠款金额、欠款主体等有争议,本案调解失败。
本院认为,根据《石材购销合同》及附件《湖州石材数量统计单》结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已确认不含税价款为7162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石材款金额为516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金额的石材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涉案承诺书,被告是否可免除支付剩余石材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此承诺书本院是否采信。根据审理情况可知,原告认可涉案承诺书确系其出具给被告,但主张系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此承诺书签字捺印后才同意支付石材款200000元,原告迫于临近过年急需此笔石材款发放员工工资,另在原告长时间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迫于形势无奈接受被告的条件,此承诺书系在被告的欺诈、胁迫的下出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承诺书系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出具,且被告不认可,如被告当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有关情形,原告完全可以采用如报案、起诉等合理的方式维权并拒绝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撤销涉案承诺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达成涉案承诺书后,被告是否可免除支付剩余石材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原告不可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石材款的前置生效条件是“今后业主方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张华所欠工程款项”,此承诺书可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条件不成就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条件已成就时,此承诺书未生效,承诺书的达成暂不可作为责任方免除付款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承诺书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石材款的民事责任,如今后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获取了承诺书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的相关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支付原告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在双方达成承诺书且被告支付200000元石材款之日直至原告寄发催讨函期间催讨的相关证据,在原告寄发催讨函且被告接收并在一定期限内未支付后原告径行向本院起诉催讨,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当;关于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另,罚息利率的上浮区间为30%至50%,双方未约定具体上浮标准,本院确定为上浮30%即年利率5.655%。综上所述,按照剩余货款石材款516280元,年利率5.655%,从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石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单费。双方并没有关于此费用承担的明确约定,且此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也可通过预交保证金等方式为保全提供担保;另原告也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以证明此费用的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石材款5162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剩余货款石材款516280元,年利率5.655%,从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石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剩余石材款合计516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剩余货款石材款516280元,年利率5.655%,从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石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835.67元,合计9051.17元,由原告上海绚强石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5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王仲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洁
书 记 员 卫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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