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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116号
原告:长兴卓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中央大道2732-201号。
法定代表人:庄载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俞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浒,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卓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卓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85600元;2.判令盛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85600元”变更为“4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盛大公司将其位于长兴太湖路老法院的“长兴县人力社保服务大厅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随即找到卓凡公司将其中装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卓凡公司,卓凡公司于2017年7月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挂靠盛大公司于同年8月1日与卓凡公司签订合同若干份,同年11月卓凡公司完成了木工部分的所有施工。2018年10月9日***就木工工程量汇总与卓凡公司对账后确定了工程量为90万元。其后卓凡公司又与盛大公司协商将工程量价款确定为885600元。***、盛大公司已付款为80万元,且***的合伙人张胜久已向卓凡公司出具42800元的欠条,余款42800元***、盛大公司未支付。卓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涉案工程造价为90万元,已付款80万元,2018年底涉案工程***已移交张胜久,去年年底支付10万元时卓凡公司承诺只需支付10万元即可余款不再起诉盛大公司及***了;张胜久承担42800元,若承担的话***因为有合伙人故只承担42800元的一半,且应由盛大公司支付。
盛大公司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卓凡公司与盛大公司无合同关系,盛大公司该支付、代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卓凡公司与张胜久协商涉案工程装修款为885600元,由盛大公司代付10万元,张胜久答应承担42800元,2021年2月10日盛大公司支付10万元时卓凡公司承诺剩下的款项42800元与盛大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卓凡公司对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卓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A1订购合同、书柜采购合同、装饰工程合同;A2承诺书、木工工程量汇总;A3证明。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盛大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B1领款凭证(10万元);B2承诺书;B3欠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以盛大公司名义与卓凡公司签订总价为139000元的《订购合同》以及总计金额为448000元的《装饰工程合同》。2017年8月1日盛大公司与卓凡公司签订《书柜采购合同》,总价为150900元。2018年10月8日及10月9日经***承诺、确认涉案木工总计工程款90万元,同时2018年10月8日***承诺“等送审付工程款总数的80%,送审后如果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由盛大公司先垫付总工程款80%(春节之前2018年12月30日前)。”
截止2021年2月10日卓凡公司收到装修款80万元,同日案外人张胜久向卓凡公司出具欠付长兴县人力社保便民服务大厅维修工程42800元的欠条,同日卓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长兴县人力社保便民服务大厅维修改造工程余款42800元不再向盛大公司主张给付欠款,与盛大公司无关,直接向***主张。现卓凡公司认为余款42800元***未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与卓凡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经***确认为90万元,后经协商为885600元,扣除已付款80万元,尚余85600元,因案外人张胜久承诺承担其中的42800元,余款42800元应由***承担。关于***主张的卓凡公司曾承诺余款不再起诉,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因其有合伙人应只承担42800元的一半,因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大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因***以盛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得到盛大公司的追认,对盛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卓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长兴卓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卓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周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