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包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型号为PC-500-100-A混凝土管桩一批,并对定作价款、付款方式、规格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混凝土管桩并履行了送货义务,所供管桩款共计773604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573604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桩定作加工款计5736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20元,共计688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管桩定作合同,就合同事项进行约定,以及签字人员为周工,即周有棠;2.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管桩价款进行结算;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明细;4、社保缴费记录二份,证明确认函签字人员周有棠为被告员工。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明细,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作证据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天能新建生活区夫妻宿舍工程,于2013年9月9日和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管桩规格为PC-500-100-A,管桩应符合2010浙G22标准,管桩品牌为长丰管桩,价格为156元每米。合同对货款给付期限作出约定:开始供桩付200000元,供桩结束后四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暂停供桩,被告不得再向其他厂家购桩,由此产生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除付清所欠货款外还承担每日逾期未付货款总额5%违约金;原告如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桩计4959米。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有棠于2013年10月19日签署确认函一份,确认该项目于2013年10月19日供桩结束,价款合计7736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价款,剩余款项57360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周有棠缴纳社会保险,周有棠在该期间内系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供货结束后进行结算,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573604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合同对于支付期间作出供桩结束后四十五天的约定,并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甲方如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甲方除付清所欠货款外还承担每日逾期未付货款总额5%违约金给乙方”。被告确认该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9日供桩结束,故2013年10月19日之后第四十五日为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间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违约,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5%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20%进行计算,即114720元,该调整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过国家法律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区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573604元,违约金114720元,合计68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3元,由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 骅
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
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