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4执19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林京(特别授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包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4236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61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雉城镇庆盛君悦华府华盛苑7幢1-1102室的房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叶志忠
人民陪审员 : 施 剑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宗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