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星。
委托代理人:汪雪骏。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原告***诉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畅公司办公场所内无人,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天畅公司因承建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天之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水泥砖等169000余块。2015年2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天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两份、入库单四份、欠条一份、供货清单一份及张建平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2.证明原件一份,由司立勤出具,证明被告天畅公司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65520元。
被告天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畅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畅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天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5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辉
审 判 员 郭富平
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