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2民初2730号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
诉讼代表人:阚继山,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秋红,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包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浙江天能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新生活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5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签收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派驻工作人员签收混凝土的事实;
2、对账单一组,证明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5600元;
3、(2015)湖长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湖长商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案指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承建天能新生活区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签收联系单一份,约定被告派驻工作人员张剑鹰为工程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相应对账单由被告派驻工地的工程材料员张剑鹰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9570.9元。嗣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结欠原告货款225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经长兴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受理进行破产重整程序,该案指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5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6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315.3元(按货款225600元,依照年息6.525%,从2016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货款2256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6.5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315.3元(按货款225600元,依照年息6.525%,从2016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合计2299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货款2256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6.5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4元(缓交),由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卢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