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9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京、汪红妖。
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天畅公司签订的《定型槽钢板桩租赁合同》、收(发)单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租费793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16日为23691元,以后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畅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出租方:***。
承租方:天畅公司。
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定型槽钢板桩租赁合同》。
合同标的:6米槽钢250根。
租金标准:0.21元/米/天。
租赁期间:2013年4月7日开始发货,最后一批租赁物于2014年1月2日归还。
总租金:89374元。
付款情况:支付押金10000元,余款未付。
约定付款时间:租费2个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应在实际租赁发生日起2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方;槽钢板桩还清后,承租方必须十五天内结清租费。
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费及赔偿款等,违约方每天按违约租费万分之十支付对方违约金;如诉讼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败诉)承担。
债的加入:***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欠***槽钢板桩租费79374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律师费损失: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与天畅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天畅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因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如诉讼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应由天畅公司承担。
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属于对天畅公司债务的加入,故其应当对租金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与原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故对该两部分费用***不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9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69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元,由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在人民币178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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