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湖长执民字第3164-2号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协助执行人长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在执行***、***与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湖长执民字第31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有13日向协助执行人长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暂停退还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的招投标保证金140000元。2015年6月,协助执行人将14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发出(2015)湖长执民字第3164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至今未予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协助执行人长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4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小涛
审判员 卢 勇
审判员 王振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