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522行审833号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若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安监管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处滞纳金人民币20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长)安监管罚[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在位于太湖街道彭城村由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太湖街道中心幼儿园扩建及门卫工程工地上,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的车牌号为浙E××的混凝土泵车右前支撑脚压断下方垫设的方木,陷入地下,混凝土泵车发生倾斜,泵管砸中了下方正在作业的水泥工蒋某的头部,导致蒋某受伤,经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长兴县人民政府授权成立的太湖街道中心幼儿园扩建及门卫工程“4.2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员工未遵守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导致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事故隐患未能得到及时消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家庭住址长兴县煤山镇张坞自然村(现为新川村)209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6]2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天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处滞纳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共处人民币400000元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侃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