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2民初522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法,河南千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第三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74192B,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光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辉,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中介合同(原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法,被告***,第三人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光辉、杜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50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介绍被告对中油通威公司承包的天伦公司位于叶县龙泉××村××乡××村庄的煤改气民用燃气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原告也参与了施工。经原、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至今,已完成27548米,下余11918米暂定村内低压穿越米数(有各班组票据为证),201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米向原告提成2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天伦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按上述协议,被告应在取得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55096元,但至今未付。天伦公司以被告队伍与原告、贾易捷有纠纷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从哪里弄的我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干顶管的活。我们一共去了2台机器,一台我在操作,没有干原告介绍的活,另外一台是贾易捷,她干的是原告介绍的活。我去的时候原告没有说要介绍费,干到中间的时候原告找我说要介绍费,还把我和贾易捷喊到原告家里面商量,最终协商的是介绍费2块钱一米,但是只提贾易捷的钱,不要我的钱。贾易捷是外地人,原告不相信他,所以让我给条上签字。后来我又往工地上喊去了5、6台机器,按原告的意思是后来去的活他也要提成,但是后来去的机器也不是他介绍的,人家也不同意给他提成。
第三人天伦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介绍施工工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介绍费,并不涉及劳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应当明确为居间合同纠纷。2、本案涉及的介绍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天伦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原告介绍,组织施工叶县龙泉××村××乡××村庄煤改气定向穿越工程,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个人)有关事项登记清单》载明:施工班组:定向机械,姓名:***,工程量:39466米,开竣工时间: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11日,工程价款35元/米。其他事项说明处注明:至今日确认中压施工米数为27548米,下余11918米为暂定村内低压穿越米数(有各班组票据为证)白俊岭。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叶县天伦项目部在该说明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登记清单中签名,签名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
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顶管方***,经龙泉***引进煤改气燃气顶管,每米向***提成贰元整,以此为证。***2018.9.3号”。
被告认可已完成的27548米是被告带的7、8台机器干的。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被告承诺按照每米2元的价格给原告提成,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个人)有关事项登记清单》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27548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介绍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介绍费的同时计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只是对贾易捷班组施工量提成以及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介绍费55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