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靎军军、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584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飞,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涛,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春秋广场东侧天伦大厦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福禄路108号河南商会大厦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永。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汤彪。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路特1号设备层。
法定代表人:魏振波。
被告:王国健,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公司”)、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许昌分公司”)、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鹤翔郑州分公司”)、中油通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通威公司”)、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王国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二飞、徐伟涛,被告天伦燃气公司、天伦燃气许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王笑雨,被告王国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翔公司、鹤翔郑州分公司、中油通威公司、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本金8695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国健就河南许昌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中标项目部低压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承包)施工事宜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班组燃气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原告参与该项目施工,为工程提供劳务。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施工劳务费用50000元,下余86950元尚未支付。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王国健作为转包方,都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未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天伦燃气公司、天伦燃气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天伦燃气公司发包给由资质的鹤翔郑州分公司、鹤翔郑州分公司发包给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天伦燃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天伦燃气公司、天伦燃气许昌分公司的起诉。
王国健辩称,1、王国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不属实,***所主张的欠款中应扣除以下款项:①***应承担的罚款1000元,有***签字的罚款单能够证实;②***所施工部分后续的打压测漏整改6780元,有建安区长村张街道大路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许昌天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③***未完成的施工部分由李春伍继续施工,价款合计16377元,有建安区长村张街道大路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④根据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许昌天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项目部共支付***三次进度款57500元,但***在原一审庭审中仅认可直接转到16名工人卡上的20000元,另外的37500元也应予以扣除;⑤穿墙入户的费用,根据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许昌天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每户费用为180元,203户的费用应为21924元;⑥***自认的王国健直接支付的30000元;⑦***没有证据证明的5000元的增量工程。以上款项合计118581元,扣除以上款项后,已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
鹤翔公司、鹤翔分公司、中油通威公司、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天伦燃气许昌分公司将许昌市煤改气工程发包给鹤翔郑州分公司;鹤翔郑州分公司将其中的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乡大路陈村煤改气工程分包给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功臣管施工合同,王贯朋作为承包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2018年8月1日,白俊岭、柳福君签订燃气班组劳务合作意向书,白俊岭将本案所涉的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乡大路陈村煤改气工程分包给柳福君,承包内容包括工程地点集体户、工商业用户、零散户天然气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非开发定向钻施工以及土方等燃气配套设施的施工。王国健与柳福君二人系合伙关系。2018年8月19日,王国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班组燃气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班组对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乡大路陈村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调压箱的安装、架空款的敷设和燃气表安装和穿墙入户后封堵的安装,并约定价格为每户650元。后,***带领施工班组在村××乡大路陈村进行了施工,共计施工203户。庭审中,被告王国健提供的“河南省许昌市天伦燃气项目专用账户款项支付工资清单”显示施工村庄大陆陈村,其中人员为包含***在内的16人,应发金额总额为111540元,实发金额为每人1250元;施工单位王贯朋;尾部载明“同意支付20000元白俊岭”。***自认施工完成后收到转账支付每人1250元合计20000元,并收到王国健给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班组燃气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河南省许昌市天伦燃气项目专用账户款项支付工资清单”以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王国健签订《班组燃气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提供劳务一方,王国健系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王国健未及时支付劳务款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健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虽合作协议书显示为650元/户,但庭审中***自认对“穿墙后的封堵”未施工,故原告主张按照650元/户作为结算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王国健所提供的“河南省许昌市天伦燃气项目专用账户款项支付工资清单”中载明应付金额为111540元,***自认已收到50000元,故被告王国健还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540元,并自原告***向王国健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天伦燃气公司、天伦燃气许昌份公司、鹤翔公司、鹤翔郑州分公司、中油通威公司、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天伦燃气公司、天伦燃气许昌份公司、鹤翔公司、鹤翔郑州分公司、中油通威公司、中油通威武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540元及利息(以6154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王国健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