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特1号设备层。
法定代表人:魏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福禄路108号河南商会大厦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永,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通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通威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依据《情况说明》判令中油通威公司支付**118773.01元错误。《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事实为准,从**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显示:1、杨沟村**施工户数为293户,整改金额27469.5元;2、马庄村**施工户数102户,整改金额4080元;3、商酒务村**整改户数283户,整改金额13553.99元;4、北杨村**整改户133户,整改金额62682.9元。共计811户,整改金额107186.39元。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1)杨沟工程,施工户数为293户,而不是0户,整改25%的金额为6874.128(27469.5×25%),而不是67737元;(2)马庄工程,施工户数102户,而不是269户,整改20%的金额816.8(4080×20%),而不是17354元;(3)商酒务工程,整改户数283户,而不是10户,整改35%的金额4743.9(13553.99×35%),而不是54984.67元;(4)北杨工程,整改户数133户,而不是14户,整改35%的金额是2193.90(62682.9×35%),而不是135035.85元。共计施工户数811户,而不是293户,整改金额共计14628.73元,而不是275111.52元。**施工的具体工程范围是:户外管子补漆、打压、焊口、挂表(每户一块)。每户实际工程完工,应支付**劳务费70-130元。且低压、中压是同时进行的,不能分开。且**班组多领取的材料没有核销,核销后中油通威公司已多支付**47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结算凭证。该《情况说明》清楚显示了工程量及工程款,中油通威公司王贯朋和**、天伦公司、鹤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应予以采信。中油通威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所干的工程有低压整改部分及中压部分,《情况说明》是对低压整改收尾工程进行结算,**的起诉也是针对该部分进行,而对于中压部分,由于双方未结算,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中油通威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情况说明》应否采信的问题。**从中油通威公司处承包了杨沟、马庄、商酒务、北杨施工低压整改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中油通威公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整改金额275111.52元。中油通威公司王贯朋与**双方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中油通威公司称该《情况说明》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据此认定2019年收尾整改以来中油通威应付**施工班组收尾金额275111.52元,已付48140元,欠付226971.52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关于中油通威公司称扣除材料核销金额后已超付142321.58元的问题。**称其本案诉请的是《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低压收尾工程款。**施工的低压收尾工程包括杨沟村、马庄村、商酒务村、北杨村;中压工程则包括马庄村、店南村、北杨庄村。因北杨庄村、马庄村工程包含有低压收尾工程和中压工程,中油通威公司无法证明该核销汇总表中对应的低压收尾工程应当抵扣的款项的具体数额,**称包括店南村在内的中压施工部分双方并未结算,生效判决对中油通威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油通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