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130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钢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74195B。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58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9年9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4日,共计19个月,按照年0.6%利息计算)为5510元,本息合计为6351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村朱元吴燃气项目搞安装工程,被告将岗李村朱元吴116户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58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并双方约定2019年11月份之前付清全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就舞钢市煤改气项目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工程款系由被告***向其出具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8000元系由***所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
***微信陈述意见辩称:我干的是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活,***是从刘自强手中接的活,他这个是总工程条,在2019年底***带着工人在舞钢市××监察大队我们给他解决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受***指示承建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杨庄乡岗朱元吴燃气项目。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原告没有搞清楚到底谁是发包公司,我公司没有发包该工程项目。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煤改气项目,竹圆吴***116户×每户500元,共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在11月底之前付清全款。
就欠条的形成经过,***称自己受***指示干舞钢市××村朱元吴组116户燃气安装工程,每户500元,2019年9月24日***和***在舞钢市××监察大队处理工程款事宜,***以无钱支付为由出具了案涉欠条。
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称***既非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公司也未将工程发包给***施工。***自述不清楚***和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称曾通过舞钢市××监察大队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对此不予认可,称2019年9月23日,***通过舞钢市××监察大队给的8000元是舞钢市庙街乡人头山村杨树湾组的收尾工程款16433元中的一部分,和案涉款项并非同一笔。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出具的欠条清晰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其是欠款义务人,与此同时***的抗辩理由之一为支付过欠款,故结合欠条内容及***的陈述,可以确认***即为欠条中的支付人,***应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向***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辩称支付过款项,***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除个人陈述外,***并未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部分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出具的欠条写明在11月底之前付清全款,结合欠条的落款时间,该时间应为2019年11月30日前,直至诉讼之时***仍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未履行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会对***造成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其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经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主张的2021年4月24日利息共计3183.87元,***诉讼中所写利率计算标准和利息数额计算结果不一,但利息数额明确,以具体的利息数额作为其诉讼请求,上述利息损失数额未超出***主张的数额,故***应向***支付利息损失3183.87元。***主张利息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与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从事的案涉行为系代表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此***要求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息61183.87元(其中工程款本金58000元、利息3183.87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负担26元,***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