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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亚胜、母建法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26民初2184号
原告母亚胜与被告***、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k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亚胜、母建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路璐、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争执焦点主要是所谓协调费的用途及性质是什么,是否违法及是否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案涉协调费是被告安排原告学习、协调上级部门、交纳保险、索要工程款等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及应由二原告承担的证据。且从证人穆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收取该费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工程施工中与村干部吃饭等人情走动,及所谓上面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和要工程款时的吃饭等人情关系走动,上述花费显然违反工程领域廉洁建设的要求,违背了公序良俗,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收取了协调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协调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二原告此项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协调原告工人交纳保险费。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买杰把10000元转给穆某,穆某又转给了***,***转给了母亚胜。3、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去要工程款。4、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有同样的协议,对协调费是不退的。5、穆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参与原告工程多方面协调工作。 原告母亚胜、母建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钱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被告***还在中间扣了钱。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违法协议,协调费及变相费用应返还。对证据5,认为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收取过该款项。对证据2,认为和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和被告公司有关。对证据4有异议,和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5,对其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具体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母亚胜、母建法(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第6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后甲方扣除乙方总工程款10%管理费用,第7条约定乙方进场前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0元协调费,此费用不退。 另查明,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协调费20000元。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母亚胜、母建法返还协调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母亚胜、母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法官助理刘真真 书记员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