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2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
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
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
负责人:文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
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明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
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心,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
负责人:储德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心,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华沅陵分公司)、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交建投)、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林)、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被告晟华公司与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被告沅陵交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4日,原告***以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4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被告安徽丰林与被告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华公司与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被告沅陵交建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6万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沅陵交建投与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沅陵交建投作为发包方将沅陵县明溪口镇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以下简称古寨路)发包给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沅陵县明溪口镇胡家溪景区主线、支路一、支路二、支路三均为原告施工完成,因古寨路为沅陵县明溪口镇胡家溪景区胡家溪支路二的延长,系临时增加,为了施工方便,晟华沅陵分公司将古寨路交由原告施工完成。2021年2月8日,被告沅陵交建投已支付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工程款338398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该路段的施工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古寨路实为被告安徽丰林施工,其与被告沅陵交建投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被告安徽丰林与被告沅陵交建投结算的需要。
被告沅陵交建投辩称,1、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起诉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其与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现仅剩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
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辩称,1、古寨路不是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承建,实为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承建,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与被告沅陵交建投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结算的需要;2、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凌久同;3、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①2020年7月24日,被告沅陵交建投与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沅陵交建投作为发包方将沅陵县明溪口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承包给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②合同约定总价为36万元。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质证认为古寨路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而实际完工时间在2019年,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安徽丰林;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质证认为古寨路的施工合同是在施工完成后的第二年补签的,是为了结算的需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胡家溪支线三(上瞿家-古寨坪)、古寨工程量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沅陵县明溪口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与胡家溪支路是一条路,工程量是经监理公司核定后一起核算的,印证系原告施工的。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量表上面盖章为被告安徽丰林的公章,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待证目的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沅陵县明溪口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属新增的古寨支路,工程系原告施工的。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沅陵交建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施工队。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仅加盖了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没有该镇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验收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程经检测合格。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安徽丰林公司,不是原告***所施工。经审查,该份交(竣)工验收检测报告涉及的工程为胡家溪主线、胡家溪支路一、胡家溪支路二、胡家溪支路三,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清单支付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沅陵县明溪口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经被告沅陵县交建投委托的监理公司核定工程款为356208元。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怀化仲裁委员会怀仲裁字(2020)62号裁决书,仲裁审理中安徽丰林公司提交了证据6“胡家溪支线三(上瞿家--古寨坪)、古寨”工程统计表、证据7《明溪口镇胡家溪所有线路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①胡家溪主线及支线一、二、三路基、路面、涵洞、桥梁的建设工程是中标单位分包给原告***,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因中标单位安徽丰林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怀化仲裁委已经作出仲裁裁决;②仲裁审理中安徽丰林公司提交了证据6“胡家溪支线三(上瞿家--古寨坪)、古寨”工程统计表、证据7《明溪口镇胡家溪所有线路统计表》,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胡家溪支线三的延长,胡家溪所有线路工程均是原告***施工建设的;③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作出仲裁范围没有裁决,从裁决书的内容印证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④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其不是该裁决书中的当事人;被告沅陵交建投表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一致;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裁决书并没有涉及案涉工程。经审查,该份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沅陵县明溪口镇梓木坪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应以施工合同为准;被告沅陵交建投表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一致;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认为不真实,没有***施工队。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22日、2022年4月2日对两份证明的经办人进行了询问核实,两位经办人均陈述证明系案外人周会林拿着提前打印好的该两份证明让其盖章签名,不是***让其出具证明。经审查,两份证明的内容与排版格式相同,符合两份证明的经办人所陈述证明系提前打印号的格式文本。因两份证明的经办人在本院询问陈述与其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两份证明的经办人在本院询问陈述时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出具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1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的项目负责人张先明与原告之间经常联系,并且要原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印证项目系原告施工。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内发生,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期内,原告与张先明并无联系。经审查,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有涉及本案案涉工程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欲证实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向原告转款项目的工程款,印证原告与安徽丰林公司沅陵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在2019年,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记账日分别在2017年11月27日与2018年1月31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3号证据:证人瞿秋凤、瞿宏舜、凌久同调查笔录三份。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证人凌久同的证言反而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经审查,三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接受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该证据及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明力、待证目的要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4号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蒋安系合伙关系,蒋安承诺由原告诉讼,因合同系原告签订,同时,原告与蒋安的合伙利润分配,由其二人自己协商,因疫情原因,蒋安现无法回沅陵出庭作证。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证人蒋安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5号证据: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工程(胡家溪主线、支路一、支路二、支路三)的劳务是***施工的,本案案涉工程是支路三的延长,为了施工方便,沅陵县明溪口镇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也是***施工的。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劳务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晟华公司、晟华沅陵分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结算支付委托书》、《长沙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实际承建,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具体委托支付至6227003020140274273“罗宏心账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待证目的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A5标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承诺书,欲证实工程款支付对象为***、唐小丽,且***与唐小丽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作出了相应承诺,因为唐小丽是周会林的爱人,虽然***签了字,***实际上是周会林的代理人,A5标工程款大部分也是打给唐小丽的。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涉及的工程路段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人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承诺书,欲证实凌久同在胡家溪工地施工,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完工,先后有工人38人,并确认人工工资435130元,包括本人工资40000元,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已付清,凌久同是工地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证人凌久同的当庭陈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徽丰林、安徽丰林沅陵分公司提交的第4号证据:出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蒋安不是***的合伙人,如果是合伙人,就不可能出现在出勤表中,继而领取工资。原告对其关联性及带证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出勤表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来源,且出勤表上面的时间为2017年的9月、10月,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曾在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工程项目A5标段中的胡家溪主线、胡家溪支路一、胡家溪支路二、胡家溪支路三有过劳务合作。2019年,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承建了发包方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沅陵县明溪口镇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原告***与案外人蒋安找到案外人凌久同让其施工沅陵县明溪口镇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2019年4月,凌久同组织人员开始进场对该路段实施用挖机整平,再用压路机碾压碾平夯实等前期工序。2019年7月,凌久同组织人员对该路段实施硬化、切割裂缝、浇灌沥青、护边等工序,至该月月底,凌久同完成了该路段的全部施工。2019年8月,该路段开始投入使用。后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将该路段施工的所有人员工资一并转入了凌久同账户中。
2020年7月24日,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沅陵县明溪口镇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065公里通畅道路,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造价36万元;合同工期:2020年7月25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56208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工程的工程款338398元转入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沅陵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2月9日,被告湖南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工程款转入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员工罗宏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主张是沅陵县明溪口镇古寨村村道至古寨坪道路通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故致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即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从最开始的整平至最后的护边工序均由案外人凌久同施工完成,凌久同组织所有施工人员的人工工资系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支付,故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
其次,实际施工人分为三类:非法转包合同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下的承包人;无资质借用他人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一、原告***与本案被告均未有书面的施工合同或往来信函,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挂靠等情形;二、原告***未能举证与承包人进行过工程量的确认、现场的签证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其组织人员进行了具体施工,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三、原告***未能提供如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权利,即提交结算依据、已付款项及应扣款项的证明。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晟华公司与被告晟华沅陵分公司、被告沅陵交建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33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 判员  吴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符沿庆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