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4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勇,男,苗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耀,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勇,被上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三、原审当事人的起诉、答辩的主要内容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还应赔偿55564.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作为直接侵权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后遗症原判决没有判。
丰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二审的诉讼请求已脱离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55564元没有事实和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丰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错误,应属承揽关系。上诉人要求***用马匹完成石板材料运输,是交付工作成果,不是单纯雇请***用自己的体力劳动。实际运输时,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审认定***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场地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而且提交了证人证言。
***答辩称:我们赔偿的要求都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对道路负有管理责任,承担相应的防范义务,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丰林公司雇请的点工,每天八小时,包吃,带马480元,我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丰林公司和***共同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101258.88元。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沅陵县上。王家大院为沅陵县红二、六军团指挥部的旧址。2021年4月,丰林公司承建了沅陵县王家大院石板路的修缮工程。在工程施工后至事故发生时,丰林公司未在王家大院及外面的施工道路上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2021年6月,因王家大院工地交通条件有限,石板等建材运输不便,丰林公司王家大院工地负责人杨云洁联系***等人,要求***用马将石板从王家大院运至施工地,双方议定:按日计算报酬,每日工作8小时,报酬480元。2021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当地村民,住王家大院外)与另一当地村民到王家大院观看修缮情况后,从王家大院经坡形石板路返家,同向赶马驮石板的***在王家大院外面的坡形狭窄石板路上赶上并抵近了在前面行走的二村民(其中一人为***),二村民分别向内外两侧避让,***在避让时选择了坡形石板路的外侧。***把马匹赶到平缓路段时,回头才发现***倒在坡形石板路外侧的坎边,当即与工地负责人联系,王家大院工地负责人也随即呼叫了120救护,***被送往沅陵县中医医院救治。***的损伤经沅陵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额面部带状疱疹。自摔伤当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各项费共计115676.88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沅陵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8月20日主持调解,***的子女孟小琼、孟小君、孟开家、孟小勇、孟开春5人委托孟小君代表***与***及丰林公司达成协议:1.由二被告共同一次性垫付原告医疗费66047元(***垫付12000元,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4047元),若医疗费在66047元的基础上有缺口,其缺口资金全部由孟小琼、孟小君、孟开家、孟小勇、孟开春共同承担垫付的义务;2.***人身损害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按照诉讼结果实行多退少补。协议达成后,丰林公司向***支付了66047元医疗费用,其中12000元为***赶马驮石板的报酬。2021年10月29日,***的子女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11月8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因身体损害损失的认定。***因身体受到伤害主张的损失共167305.88元,其中医疗费115676.88元、护理费18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08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1125元,丰林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等损失提出了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支持情况如下:1.医疗费,***虽有其他基础疾病(高血压3级),但应此次损害可能诱发或加重基础病患,且此次治疗主要是治疗损伤,***因治疗身体损伤实际支出医疗费115676.88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采纳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护理期9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1人,***的护理费应为42081元÷365天×90天计10376元;3.营养费,***需要加强营养的营养期,采纳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加强营养期为90天,每天的营养费标准30元,***请求赔偿的金额2700元合理,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金额合理,一审法院认可;5.伤残赔偿金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系已年满75周岁的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受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698元/年×5年×10%计20849元,***请求赔偿的金额合理,予以认可;6.交通费,***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因***未提交有效的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受伤后因治疗实际有交通费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赔偿200元交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身体损伤造成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认可;8.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为***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对损伤后果评估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可。***主张的1125元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必要使用轮椅的建议,该部分支出不合理,且***没有提交为自己购买轮椅的有效票据,一审法院对***花费的轮椅费用不予认定。
***因身体损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158201.88元,以上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权人应予赔偿。
二、关于***身体损害的过错责任。王家大院作为红二、六军团指挥部的旧址,对王家大院的修缮具有重要的意义,***身为77岁的老人关注王家大院的修缮本身是一件好事,但应为修缮施工等工作提供便利,尽量不影响相关工程施工。***明知王家大院在修缮施工,施工地有危险,非必要进入时,应极力避开施工作业区,不进入施工地,以确保自身安全。但***不顾危险进入施工地,并在施工的道路上自由行走,不仅影响了施工,而且还给自己的人身安全带来了危险。此外,***的身体是如何受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极为重要,没有证据证实***的身体受伤是马匹撞倒而摔伤,但从***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可以判断出***是在避让马匹时不慎摔伤。如果***在避让时避让得当,就不会受伤。因此,***对自己的损伤负有过错。事故发生地毕竟是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丰林公司未在施工地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也没有安排专人负责行人通行安全,丰林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正在劳动中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在行为上也没有重大过失,***作为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的身体损伤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因避让马匹摔伤,该马匹虽是受***管理与控制,但马匹是***完成劳动任务的工具,完成工作任务的主体是***,而不是马匹,故***是造成***伤害后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用马匹去搬运石板是按照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要求进行的,与丰林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是***为丰林公司搬运石板,双方协议的标的是劳务,而不是石板这一劳动成果。因此,***与丰林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丰林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摔到受伤,***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在行为上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丰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有过错,可以减轻丰林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与丰林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时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情况及***身体损害的后果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承担能力进行划分,以丰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丰林公司对***身体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身体损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158201.88元,由丰林公司赔偿110741元(已支付66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林公司赔偿***损失110741元,已支付66047元,尚应支付446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负担353元,丰林公司负担82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照片,拟证明其受伤之前是健康的;丰林公司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所有人可以随意出入;出事之后,***身体状况非常不好,生活不能自理。丰林公司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的痕迹,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只有盖章,且身体是否健康,村委会没有证明;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质证称:出事之前没有警示标志,是出事后补的。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更进一步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的经过。对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丰林公司提交了照片,拟证明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照片上注明了时间,可以证明丰林公司在路旁树立了警示标志;而***出示的照片证明在路口没有警示标志。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丰林公司的施工现场范围内受伤,丰林公司作为现场管理人,负有保障现场安全的职责,现发生事故,丰林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其与其所有的马一起受雇于丰林公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丰林公司承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进入施工现场的危险性而没有预见,造成事故发生,本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丰林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至于***在二审中提到的精神损伤,因该上诉请求不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承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