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7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149992(7-8)。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莲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胡朝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焕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惠及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焕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一、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给我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660612.40元,承担从2021年12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一、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案由,本案在审理时,请法官对原告起诉的一个案由进行审理。二、我们收到的材料,买卖合同的文本比较多,关于原告诉讼的事实部分,待法庭审理阶段做评议。三、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请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巍山县2017年路网改善工程(巍弥公路)工程结算单五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660612.40元的事实。三、《砂石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巍山县2017年路网改善工程(巍弥公路)建设施工,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及租赁机械设备,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四、收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标承建了巍山县2017年路网改善(巍弥公路)工程,并设巍山县2017年路网改善工程(巍弥公路)项目部。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双方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片石,并对价款、质量、运输费用、结算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3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新增购买碎石、河砂、机砂,对单价及材料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一台,对租赁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装载机用于雨季施工,具体租赁设备数量以现场核定为准,同时对租赁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之后,双方对租赁费及砂石材料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材料费。2021年12月9日,双方对机械租赁费及砂石材料费进行汇总结算,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砂石材料费合计2377012.40元,扣除已支付716400元,剩余应支付1660612.4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合同是否有效?结算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个合同的主体均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在结算时已对案涉的买卖合同价款和租赁合同价款作了合并结算,且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和结算均无异议,故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可依法合并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砂石供货与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租金。双方对买卖价款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约定支付尚欠租金及材料款1660612.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在对账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材料款、租金合计人民币1660612.40元,并支付从2022年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6元,减半收取9873元,由被告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永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燕
书 记 员 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