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1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4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丰林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合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工业园3号之一1号办公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建设公司”)、第三人安徽丰林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脚手架公司”)、第三人广东合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朗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丰林建设公司、丰林脚手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归还借款本金371881.2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利息以3718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投资建设台山市海宴华侨农场蔗区运输道路硬底化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遂向***借款371881.2元。***于2017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371881.2元。
***辩称,***与***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贷合意,***转账给***的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上,***借用丰林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台山市海宴华侨农场蔗区运输道路硬底化改建工程,通过***的介绍,合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丰林建设公司达成约定,由合朗建筑公司负责工程施工,且须支付工程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给丰林建设公司,合朗建筑公司通过员工***向***转账履行保证金371881.2元,随后***将履行保证金转账至丰林建设公司指定的名为丰林脚手架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涉案款项属于合朗建筑公司为承接工程须向丰林建设公司、丰林脚手架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如***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性质属民间借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丰林建设公司、丰林脚手架公司未作**。
合朗建筑公司述称,本案属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合朗建筑公司无关。合朗建筑公司不是台山市海宴华侨农场蔗区运输道路硬底化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必然关联,不予采纳;2.***主张合朗建筑公司是台山市海宴华侨农场蔗区运输道路硬底化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系合朗建筑公司为承接工程须向丰林建设公司、丰林脚手架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朗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微信聊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371881.2元,并备注“海宴华侨农场”。
本院认为,***通过合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与***相识,***向***支付款项371881.2元,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合朗建筑公司为承接台山市海宴华侨农场蔗区运输道路硬底化改建工程须向丰林建设公司、丰林脚手架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因双方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主张该款属于借款符合情理,应予采纳。***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借款371881.2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在***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提起诉讼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371881.2元,以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71881.2元,并支付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78.22元,本院予以退还6878.22元。被告***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878.22元,拒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