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永商初字第2632号
原告:徐世春。
委托代理人:吕朝统 。
被告:傅俊。
被告:朱炎钿。
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朱炎钿。
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朱炎钿。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 。
被告:费建民。
被告:姚志金。
被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陵路42号1914、1916室。
法定代表人:傅俊。
原告徐世春为与被告傅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春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傅俊、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被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民、姚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世春起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傅俊及被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9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内由被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傅俊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6日被告傅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傅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傅俊的银行卡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傅俊没有归还,利息付至2012年2月底止,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傅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傅俊答辩称:借款属实的。
被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担保不是为了本案的借款所作的担保,不应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费建民、姚志金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徐世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的身份信息,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合同编号:2011090401)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4日,原告徐世春与被告傅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内由被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傅俊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
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章也是我盖的,被告费建民、姚志金不在场,他们的名字是我签的,作为股东才签字的,保证人是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朱炎钿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名义没有签字,没有担保,当时签合同时,出借人没有写,约定保证的出借人并非是本案的原告,合同应该作废的。
3、股东会决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向原告徐世春借款的。
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股东会决议签字时,出借人等全部是空白的,当时是同意借钱的。
4、2011年9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傅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11年9月20日15点前归还,否则按第二天归还计算。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傅俊9559980320036647610账户转帐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傅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抗辩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徐世春、被告傅俊均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被告傅俊已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270万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傅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中,被告朱炎钿、傅俊、费建民、姚志金均是作为公司股东签字,个人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落款的形式上来看,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均是盖在被告傅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签名之上,且被告朱炎钿为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傅俊、费建民、姚志金分别为被告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被告提出的个人系作为公司股东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签署时,《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出借人处均为空白,提供保证的借款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的被告签章均真实,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故本院对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世春、被告傅俊均确认,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270万元,但月利率9%及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调整,而原被告均未提供利息支付准确时间,本院无法每月抵扣,则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5日止(6个月),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按上述计算方式,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56万元,多余214万元用以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6万元及2012年3月6日起的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4日,原告徐世春、被告傅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90401),约定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傅俊在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徐世春最高额为200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出借借款中的最后还款期限的借款所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6日,被告傅俊向原告徐世春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保证按照编号为2001090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执行。由出借人所在地管辖。截至2012年3月5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14万元,并已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及2012年3月6日起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徐世春与被告傅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徐世春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傅俊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则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利息支付具体时间及数额,故本院对利息进行统一抵扣,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及2012年3月6日起的违约金。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炎钿、费建民、姚志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炎钿、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其提供连带保证的借款出借人并非原告,故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应无效,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俊归还原告徐世春借款28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1670元,由原告徐世春负担13352元,由被告傅俊负担38318元,由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傅俊负担的3831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许凌云人民陪审员朱晓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承 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