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39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中广公司价值2699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诸暨开元安置小区66台电梯井道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双方约定的工期为三个月,原告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协议总价款的201905元,尚欠协议款65905元。该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严重超期,给原告造成了钢管租金的严重损失。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钢管超期租金17.6万元,二项合计被告应付给原告2419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905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33%计算的利息损失2143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广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2、补助申请一份,以证明66台电梯施工期为3个月,因被告原因施工超期,造成了施工方即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76000元以及支付拖欠的协议款65905元,共计241905元的事实。
3、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脚手架施工相应的明细和具体情况的事实。
4、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1月原告等三人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各出具过收条一份,金额分别为7.9万元、13万多元、4万多元,但原告等三人实际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人虞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收到被告支付款项213905元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往来明细两份;另表示在上述证据3清单中,9#楼所搭脚手架共四台,其中有两台系重复计算,相应的补助金额应减少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的被告代表祝雄军陈述:协议书、补助申请及清单中“祝雄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期是三个月,超期的事实是存在的,其签的“情况属实”是对超期事实的确认,不是对相应补助金额的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脚手架搭拆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承揽款尚未结清,协议书中约定的50%是结清的,工期完成后只付了8万元;除了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外有12000元的返工,但是钱没有付过,款项的发票和第二笔的金额开在一起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代表为祝雄军,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诸暨开元安置小区电梯项目的66台电梯井道脚手架搭拆工作,井道总高度每米75元,66台电梯井道总高共计3570.8米,费用为267810元;乙方经甲方要求完成脚手架搭设后,乙方提供本协议总价款50%的地税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协议总价的50%,即133905元,乙方经甲方要求完成脚手架拆除后,再支付总价尾款的50%,即133905元(乙方提供本协议另50%价款的地税发票)。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33905元、8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代表祝雄军在原告提交的补助申请及清单中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已超出约定的3个月工期、实际搭设日期、拆除日期、楼号、台数及超期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原告就尚欠款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祝雄军代表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约履行脚手架搭拆工作,另主张在协议书约定外增加了12000元的工程量,该事实已由被告代表祝雄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及增加工程量部分款项共计2798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3905元外,尚欠款项65905元,事实清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损失、运费、人工费等共计176000元,虽然被告对超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钢管租赁事宜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超期钢管租金等损失补偿费中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亦均未予确认,故原告之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33%计算的利息损失21437.62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完成脚手架拆除后由被告支付尾款,但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现原告举证证明2013年1月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且此时脚手架的拆除工作也已完成,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以尚欠款项65905元为本金、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即3624.78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65905元及利息损失3624.78元,共计人民币69529.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用4495元,由原告***负担3308元,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