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3476号
原告:***,江苏省溧阳市埭水镇埭头村委塘底下村22—1号。
委托代理人:**、朱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586号嘉联华铭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586号嘉联华铭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非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协议书》以及附件《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位于诸暨市开元安置小区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64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通过技监局验收取得合格证后被告付清工程款。对该项目电梯安装产生的附加工程费用,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费用补填68000元,于该项目安装结束一次性付清。诸暨开元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通过技监局验收合格,现已正常运营。然而,原告依约履行完义务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有工程款人民币502500元未按期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12.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以及附件《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诸暨市开元安置小区电(扶)梯工程的安装,工程款为1164000元的事实;
2、原告与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该安装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后续附加费用为68000元的事实;
3、实景图片1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安装全部电梯,所安装电梯在小区内已正常使用,电梯内均粘贴了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的《电梯使用标志》的事实;
4、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由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投资成立,且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住所地也在同一地址,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5、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了人民币72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否定的答辩意见,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能保证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综合认定本案原、被告订立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电(扶)梯安装协议书》以及附件《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与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履行了电梯安装的全部合同义务,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安装的电梯已投入使用,合同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报酬价款502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投资设立、办公经营场所及法定代表人相同来看,二被告应属关联企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实际上相互之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独立人格,且具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等事实,仅凭二被告系关联企业的事实主张二被告“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以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从双方约定内容及二被告间的关系看,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承揽协议的延续,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以其名义向原告作出了承担费用填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对该部分费用填补债务6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价款计人民币5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68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被告浙江中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