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72民初1280号之一
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新区西河南村98号。
代表人:王连纪,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4楼2401。
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港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雨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文涛路2号秦皇国际大酒店1层。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陈建鹏
审判员 刘树立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雨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