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2民初333号
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雨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中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61,812.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船舶“冀港浚6”挖泥船租赁给被告用于广东珠海高栏港区15万吨级主航道疏浚工程,租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包月租金为1,53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珠海)合同续租协议,将租期延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珠海)合同决算,确定决算价格为10,939,664.05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共支付租金8,377,851.55元,至今仍欠付原告租金2,561,8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2.船舶调动通知;3.船舶租赁(珠海)合同续租协议;4.船舶租赁(珠海)合同决算;5.银行付款凭证26张;6.企业询证函2份;7.催款函及其回函;8.每日施工情况汇总表;9.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10.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11.航海日志;1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3.月度租金付款报审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船舶租赁合同、船舶租赁(珠海)合同续租协议、船舶租赁(珠海)合同决算、银行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催款函及其回函、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2015年11月2日的航海日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冀港浚6”船舶租金付款报审表均有原件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船舶调动通知、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冀港浚6”轮每日施工情况汇总表、2014年9月8日的航海日志和2015年6月、7月、8月、10月的“冀港浚6”船舶租金付款报审表等,虽无原件核对,但均与上述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冀港浚6”轮总长110.40米,型宽20.60米,型深8.50米,总吨6045,净吨1813,船籍港为秦皇岛,船舶种类为挖泥船,准予航行近海航区,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
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珠海港高栏港区主航道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冀港浚6”轮,租赁期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自该船到达珠海高栏港锚地24小时后开始起算,终止日期为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船舶停止作业之日。合同采用固定包月租方式,原告自交税费,包月价为1,530,000元,月租金=(1,530,000元/日历月天数)×本月实际可计费天数,法定节假日船舶停止施工不计费。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400,000元。被告保证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租金,并在次月25日前办理完租金结算及支付的有关手续。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止租船的书面通知6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租金,即全部付清。船舶当地的修理费和物料费由被告垫付,在租金中扣除(修理费和物料费要经原告签认同意)。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施工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9月8日,“冀港浚6”轮停泊在珠海荷包岛锚地,珠海港口海事处受理了该轮进港签证申请,并准予进港签证。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船舶租赁合同签订船舶租赁(珠海)合同续租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工程尚未完工,应被告要求,将租期由原合同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延至2015年6月30日,原合同价款及计费依据不变。租期至2015年6月20日时,若根据原告船舶技术状况及被告需求再次延期,则双方需另行签订续租协议。被告工程进入验收、测量结算时,原告停船7日内不计费,超过7日正常计费。该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为原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
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珠海)合同决算。双方在该决算书中确认,“冀港浚6”轮自2014年9月9日起在珠海高栏港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计量金额为13,114,719元,垫付成本为2,175,054.95元,实际应收租金10,939,664.05元。
2015年11月2日,“冀港浚6”轮申请出港签证,经珠海港口海事处受理并准予出港签证后,于同日驶离珠海高栏港。
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笔租金合计8,377,851.55元。
2017年2月和2018年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应收账款2,561,812.50元,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索要租赁合同的剩余尾款2,561,812.50元,被告均回函表明因其经营状态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将争取筹措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已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案租船合同项下原告应收租金为10,939,664.0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租金8,377,851.55元,尚欠其租金2,561,812.50元,为此提交了结算书、付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61,812.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涉案租船合同所涉“冀港浚6”轮为海船,原告已履行租船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结合结算书记载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以及“冀港浚6”轮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出港签证等事实,可以认定“冀港浚6”轮至迟于2015年11月1日停租。根据涉案租船合同关于“被告应在停租后的6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租金。而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一笔租金后,一直拖欠原告租金2,561,812.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561,812.50元及其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中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61,812.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7元,由被告东莞市中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0,707元,被告东莞市中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30,707元径付预交费用的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周田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科
书 记 员 谢淑玲